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3號
PTDM,108,簡,43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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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南多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南多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棍狀鈍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松南多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管理」;第4 行「管理 」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有」;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 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 ,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毀損告訴人 林俊雄管理、所有且置於同處之車輛及車上招牌等舉動,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則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皆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俊雄之 糾紛,竟持棍狀鈍器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車上招牌等 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棍狀鈍器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林俊雄之物所用,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6 月19日恆警偵字第10831100700 號函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松南多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南多杰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於屏東縣○○ 鎮○○路段○○00○000 號北上車道),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棍狀鈍器1 支,朝停放於該處,為林俊雄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林俊雄所管理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敲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毀損;致車牌號碼00-0000 之左 前車窗及車上之招牌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俊雄。嗣林俊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雄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南多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雄馮明煌陳文中吳孟龍於警 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蒐證照片 共28張、扣案之棍狀鈍器1 支等物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松南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棍狀鈍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毀損罪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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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