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62號
PTDM,108,簡,126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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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穎(原名:洪函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4
2 號、第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函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函穎(原名:洪函穎)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18時許前之同年 下旬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之高屏大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2 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出售並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 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2 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吳珮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許文貞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後,分別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下稱偵緝35號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162 、1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



許文貞、證人邱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吉警偵字第1050026016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 106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2月26日屏存字第1055 005172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含印鑑卡資料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 10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95808號函暨檢附許文貞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邱鈺芳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8、 74、75、78至80、95至99頁;偵卷第125 至129 、133 、 147 、161 至163 、167 、177 至181 頁;107 年度偵緝 字第443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另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份子之時間,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然被告於偵 訊時業已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105 年下半 年間等語(見偵緝35號卷第49頁),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告訴人許文貞於105 年11月16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並 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係最早遭受詐騙之人,故應將其 犯罪時間限縮認定為「於105 年11月16日『18時許前』之 『同年下旬』某日時許」,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 以詐欺告訴人2 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分別用以詐取 如附表所示2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2 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附表所示之2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 千元的代價 出售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偵緝35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2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2 名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詐欺之人│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詐欺份子於105 年11月16日19時│2,985 元 │
│ │吳珮瑀 │1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珮瑀,向│(跨行提款手│
│ │ │其誆稱:其先前購物因電腦出問│續費5 元、跨│
│ │ │題,導致多了12筆貨款,要請郵│行轉帳手續費│
│ │ │局人員替其處理云云,另名詐欺│15元另計) │
│ │ │份子再於同日19時31分許,撥打│ │
│ │ │電話給吳珮瑀,佯為郵局會計部│ │
│ │ │人員,要求吳珮瑀至ATM 依指示│ │
│ │ │操作云云,致吳珮瑀陷於錯誤,│ │
│ │ │而於同日21時8 分許,至花蓮縣○ ○
○ ○ ○○○鄉○○村○○路0 段0 號東│ │
│ │ │華大學,依指示操作附設於該處│ │
│ │ │之ATM ,將其同學邱鈺芳自其郵│ │
│ │ │局帳戶提領之2,985 元(跨行提│ │




│ │ │款手續費5 元、跨行轉帳手續費│ │
│ │ │15元另計),跨行轉帳至被告上│ │
│ │ │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 │詐欺份子於105 年11月16日18時│3萬元 │
│ │許文貞 │許,撥打電話予許文貞,假冒網│ │
│ │ │路賣家,向其誆稱:之前訂購貨│ │
│ │ │品之收據簽錯,須依指示匯款云│ │
│ │ │云,致許文貞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日19時35分許,至新竹市北大路│ │
│ │ │457 號之台新銀行,依指示操作│ │
│ │ │附設於該處之ATM ,跨行轉帳3 │ │
│ │ │萬(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另計)│ │
│ │ │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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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