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18號
PTDM,108,簡,121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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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2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 縣鹽埔鄉新圍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俟該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2日 12時許,佯為友人黃得榮而致電甲○○,誆稱因急需用錢需 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並委託周玉立依指示於 106 年8 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帳戶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0、 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 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 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損失之金額 為2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家庭代工、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 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6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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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