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13號
PTDM,108,簡,121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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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
                   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鸞(VO THI KIM LO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8
21號、98年度蒞追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3、14號
、98年度易字第34號、98年度易字第666 號),爰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金鸞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金鸞越南姓名:VO THI KIM LOAN )明知自己並無與鄭 東興(已歿,另經不受理判決)結婚之真意,竟經由與之具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許明在(已經判決確 定)之安排,由鄭東興前往越南與武金鸞會面後,於民國96 年7 月10日在越南前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 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 認證手續後,再由許明在陪同鄭東興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 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月30日,復共同承上 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 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鄭東興武金鸞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東興復將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武金鸞武金鸞即於同年8 月2 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 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起訴書誤載為居 留簽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武金鸞遂於同年月11日 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武金鸞入境後,在許明在之指導 下,其與鄭東興2 人於同年9 月5 日一起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依 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武金鸞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東興、許明在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東興武金鸞結 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認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 果、鄭東興武金鸞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中華民國簽證申 請表、戶籍謄本、武金鸞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及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與許明在、鄭東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二次行使行為,行使之時間、 地點、對象、目的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係為非法入境我國工作、 非法居留期間長達十年、於非法居留期間,尚無證據足認有 其他犯罪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 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承 辦人員收件後,仍須經過審查、核准之程序後始發給外僑居 留證,並非一經外僑之申請,即予准許並給證,此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7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27039號 函附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存卷可佐。又查,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 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 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 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 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 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 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 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 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 ;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 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 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 、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 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 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 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 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 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 揭規定,予以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 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 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另以,武金鸞於96年9 月5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鄭東 興、武金鸞為配偶關係及武金鸞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武金鸞,因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與鄭東興、許明在係共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 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限縮此部分主張,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邵勇維、廖華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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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