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54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金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之108 年2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 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 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自103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 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殘渣袋2 只,均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57頁),經警方 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 鄭富翔製作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 各2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是該物品既殘 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 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 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陳金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2 月13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 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2 月16日8 時30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2 個,遂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金佐於警詢及本署│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⒉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親自排放│
│ │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 │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
│ │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反應之事實。 │
│ │枋歸崇00000000)、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檢體編號:枋歸崇108020│ │
│ │08)。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
│ │1 份。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金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殘 渣袋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 個之行為,尚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 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 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 ,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 個,乃普通塑膠夾 鏈袋乙情,有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