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37號
PTDM,108,簡,1137,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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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偵字
第2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
8 年度易字第35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瑞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19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福安宮前,徒手竊取黃詮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裝台無線電天線1 支 (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嗣經黃詮晉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黃詮晉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瑞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0-14 、17 -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 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度簡字第 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 49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3 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上開天線業已返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警卷第16頁),告訴人損失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竊盜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前開天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告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既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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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