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26號
PTDM,108,簡,1126,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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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6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11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位於屏東縣○○鄉○○街0 號之朱福宮時,見無人在場 ,遂停妥上開機車後入內,持其自路邊撿拾之石頭1 塊破壞 置於該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 功德箱內由斯時擔任該宮管理人陳厚宜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 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厚 宜發現上開功德箱之鎖頭遭破壞及其內之金錢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卷第57-59 、119-121 頁;本院卷第86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61-6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7-89 、99-113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 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 ,罰金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 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 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持石頭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行竊,而石頭既 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 器」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4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 徒刑9 年、3 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 0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 案與本件均屬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財產犯罪類型,又被告 前已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本案再為上開犯行,顯 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於入監前已失業、無收入、已婚、有2 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所竊財物價值尚微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3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1 塊,並非係 被告所有,而係其所撿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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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