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春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282、5517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春樹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春樹係「福春168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之船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 法不得擅自輸入,竟與外號「黑肚」之張振岳(已死亡,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菲律籍漁工DELA CRUZ ,ALWIN ALVAREZ (下稱艾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6 月1 日至4 日間某日,由張振岳指示邵春樹駕駛上 開漁船至距東港漁港以西約40海哩處之海域,接駁他船船上 之如附表所示私菸,並約定事成後可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之報酬,邵春樹遂於同年月4 日12時22分許,駕駛「福春 168 號」漁船,搭載艾文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安檢所報 關出港,於同日21時,航行至距東港漁港以西約40海哩之我 國領海外之海域,由某紅白色船隻將以透明防水袋裝袋之如 附表所示之私菸丟擲至「福春168 號」甲板上,再由邵春樹 與艾文一同將私菸藏放在該船左右舷走道下方之密室內。次 日(5 日)10時13分許,邵春樹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載回上 開漁港,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然為執行安檢任務 之海巡署東港安檢所安檢人員發現而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私菸。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邵春樹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岳、艾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三)「福春168 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表、海洋委 員會海岸巡防署第五岸巡隊107 年6 月5 日扣押筆錄、查 獲照片、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 書、被告邵春樹之手機通聯記錄、「福春168 號」之屏東 縣政府漁業執照。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國際金橋活性碳濾嘴香菸。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春樹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 私菸罪。被告邵春樹與同案被告張振岳、艾文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私菸,且輸入之私菸達15,000包,若順利流入市面 ,除嚴重影響政府稅收外,非法進口者尚得以低價促銷未 經檢驗之菸品圖取暴利,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 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 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 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 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 之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係被告邵春樹未依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邵春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其尚未取得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復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他利益,應認 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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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成分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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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橋活性碳濾嘴香菸(│15,000包│共30箱,每箱50條,│
│焦油5MG 、尼古丁0.5MG) │ │每條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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