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22號
PTDM,108,簡,102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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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
14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維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維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旁時,因見李進(業於107 年6 月18日死 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窗戶 未關妥,竟徒手竊取車內之黃色牛皮紙袋一個(內有商業本 票1 本、汽車保險證1 張【起訴書誤載為行照1 張,應予更 正】、測速器1 台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同路段191 號前,因見陳燕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搜尋財物,然旋為陳燕鵬發現並上前查看,阮維宏見 狀立刻逃離現場,並於追逐過程中遺落所穿之藍白色拖鞋1 雙及上開竊得之牛皮紙袋1 個。嗣陳燕鵬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指紋送鑑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燕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44187號鑑定書暨 被告指紋卡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前揭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 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揭第一、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竊得之牛皮紙袋1 個及其內物品 均已發還被害人李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侵入被 害人陳燕鵬車內行竊部分因遭被害人陳燕鵬及時發現而未竊 取得手,所生損害均尚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 ;復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 ,月薪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與父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揭 一、㈠部分犯行竊得之牛皮紙袋1 個(內含有商業本票1 本 、汽車保險證1 張、測速器1 台)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李 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一、㈡部分犯行則尚 屬未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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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