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40號
PTDM,108,易,540,201906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中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 時許,行經潘秋菊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 遂開啟該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潘秋菊所有置於 房間床頭櫃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400 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
㈡於108 年3 月13日0 時40分許,行經陳淑慧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前,見陳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70元)停放在該處,且 車鑰匙未拔下,即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70元得手。 ㈢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0分許,陳中泰騎乘上開㈡所竊得之 機車至潘秋菊上開住處前,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開啟 該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內,進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 惟因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嗣陳中泰於離去之際,為潘 秋菊之鄰居戴慶昆發覺而阻止其離去,隨後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陳中泰即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㈠ 、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2 犯行而願受裁 判,並扣得陳中泰上開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部(含車鑰匙1 串)及現金70元。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17頁;偵卷第17-21 頁;本院108 年度聲 羈字第62號卷第8-9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0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7-29 、70、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秋 菊、陳淑慧、證人戴慶昆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9-31 頁),並有證人潘秋菊戴慶昆指認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3-35 、47-57 、61-75 頁),及前開MSV-0577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含車鑰匙1 串)、現金7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 1 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即15,000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 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即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2 犯行,有 本院108 年6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 次竊 盜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另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1 串)及 現金7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淑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 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5 、6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 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竊得之6,4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秋菊,亦查無 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含車鑰匙1 串)及現金7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 淑慧,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5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