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36號
PTDM,108,易,53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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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奕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起訴書 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1 月6 日18、19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 ○鄉○○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奕君於具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奕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 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 ,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 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 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6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被告 上開犯罪日期誤載為「107 年1 月6 日」,與警詢筆錄製作 日期、尿液採驗日期不符,顯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 受裁判等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 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 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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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