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58號
PTDM,108,易,458,201906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明權於民國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8 日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邱明家 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前 時,見該土地內置有電線1 條(長度約100 公尺、重量約4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停妥上開小客貨車後,即踰越塑 膠網圍籬進入上開土地內,徒手竊取邱明家所有之上開電線 得手,隨即將該電線放置於上開小客貨車上,適為接獲通知 而趕到現場之邱明家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明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明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家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2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證人邱明家提 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 、31、 47-51 頁),且有電線1 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 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 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土地之外圍,設有類似籬笆之 塑膠網圍籬,該塑膠網圍籬具有一定之高度,而被告係跨越 而入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7頁),並有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51 頁),堪認該塑膠網 圍籬係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竊盜所用,而為安全設備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線1 條業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所造成 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又於本院審理中以10,000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55-56 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 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 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