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周柏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賢因認黃品峰與其女友互動曖昧, 被告林岳賢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夥同 被告周柏漢、陳俊賓、周承諺、陳信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數名至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與萬順路口與黃品峰談 判;黃品峰則與徐嘉昇、告訴人黃俊閔及曾彥維共同前往。 嗣因談判未果,被告林岳賢、周柏漢及同夥之不詳成年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岳賢指揮被告周柏漢、 不詳成年人與自己共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黃俊閔身體 ,致告訴人黃俊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前胸、背部及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賓、周承諺、陳信男未出手); 被告周柏漢並手持小武士刀刺中告訴人曾彥維之右腹部,致 告訴人曾彥維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橫膈穿刺 傷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林岳賢、周柏漢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108 年5 月28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 人之傷害告訴 ,此有渠等所提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