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 在臺東縣○○市○○路000 ○000 ○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 仁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及中華郵政美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家榛及陳煦憲,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948 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 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 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 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榛 及陳煦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7 年6 月19日彰苓 字第0000000A號函暨上揭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7012 2109號函暨上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 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12日營 清字第1070051007號函暨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劉家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煦 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等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彰銀、華銀及郵局帳戶均係其所申辦, 且於前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自稱「蔣順榮」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並就詐騙集團 利用其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劉家榛及陳煦憲得逞等情,亦 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因為 之前幫朋友在銀行辦貸款,但朋友沒有按時繳款,導致我無 法在銀行貸款,又從LINE訊息上得知有代辦貸款訊息,便以 LINE與自稱「林忠正」之人聯絡,對方要我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我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新生路的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出上開金融卡 ,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但寄出後對方遲遲未匯款且未回 覆訊息,我去電郵局、銀行,發現我帳戶無法掛失,就向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32443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5 、115-1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8-11頁,本院卷第38、88頁)。經查:(一)上開彰銀、華銀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000 ○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蔣順榮」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彰化銀行苓雅 分行107 年6 月19日彰苓字第0000000A號函暨上揭彰銀帳 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70122109號函暨上揭郵局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51007號函 暨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4-49 、52-55 、58-72 、125- 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劉家榛 及陳煦憲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劉 家榛及陳煦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家榛之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以上被害人劉家榛部分,警一 卷第12-20 、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煦憲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交易收據在卷可稽(以上被害人陳煦憲部分,警 一卷第25-35 、37-38 頁)。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及被害人劉家榛及陳煦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至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仍應以確係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方 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 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 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參 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 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 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 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 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 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 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 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 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 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 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 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 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 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 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
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 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 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 話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茲查:
1、被告辯以其係為辦貸款而與自稱「林忠正」之人聯絡,始 依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為憑(警一卷第125-129 頁,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080008091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61-66 頁),且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起先係被告連續於 107 年5 月16日、同年月18日收到2 則「10-200萬超低利 個人信貸/ 創業貸款,25萬月付3577元,公司長短期週轉 ,無薪轉勞保可協辦。免費線上諮詢www .tewv .net」之 訊息後,隨即有自稱「林專員」之人於107 年5 月19日上 午11時19分傳LINE訊息予被告,並稱「有看到你在公司網 頁留言但打給你沒接,還是留賴(LINE訊息)或你打給我 0000000000,林專員」,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41 分回覆「我的賴ct7799」,對方將被告設為LINE好友後, 被告隨即詢問「我信用卡與貸款遲繳,這樣還有辦法辦貸 款?」,對方即以LINE致電被告(通話時間17分50秒), 並傳訊息告知被告「準備資料:身份(分)證正反面影印 、存折(摺)封面影印、金融卡正卡、餘額明細,用牛皮 紙袋或信封代(袋)裝好,到7-11拿黑貓到付單,打給我 協助你核對才不會寫錯」,並要求被告「要五點前」,被 告進一步與對方確認「正卡是要直接寄給你,還是影印? 」,對方告知「卡要正卡,會計要作帳」,被告隨即依指 示傳送存摺正面及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對方再傳送收件 人地址、電話及姓名,雙方再次通話,被告復告知寄送之 帳戶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並與對方確認「 密碼全部都是7709?」後,再傳送宅急便交寄單翻拍照片 ,對方即告知「好的」、「對」,嗣被告於數日後詢問「 明天錢會下來嗎?」、「哈囉~忙完了嗎?剛剛我回撥是 你們會計接電話的」,對方有以通話回應,但隔日再詢問 「你出發了嗎?」、「林先生,請問你怎麼都沒有接電話 呢?」、「所以前(錢)沒有下來嗎?」、「你是把我的 電話封鎖嗎?」,並多次撥打LINE電話予對方,然均未獲 回應(警一卷第125-129 頁,警二卷第61-66 頁)。
⑵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係因收到LINE廣告訊息後 ,接獲自稱「林專員」之人來電,並表明可協助代辦貸款 ,被告隨即依其指示,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正本寄送至上 開地址等情;再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又持續 追問貸款進度之情衡之,可知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為貸款代 辦業者,否則倘被告真係基於詐騙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之幫助犯意,其自應於寄出帳戶前與「林專員」達成 共識,雙方於被告寄出帳戶後即無聯絡之必要,被告又何 需於寄出金融卡後,一再向「林專員」追問貸款核撥進度 ?自可推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主觀上仍係為申辦貸 款之用,並無將該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之本意。 2、綜上,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 思熟慮,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尚非 顯無可能,檢察官未慮及被告因思慮不週、誤信他人佯稱 代辦貸款之說詞,因而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 且忽略被告於交出帳戶後有多次追問貸款進度之對話內容 等情,率以被告將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略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係為供詐騙他人使用,亦不能排 除係因誤信對方說詞而交出上開物品之可能。從而,本案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偵字第 741 號)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 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5 月21日,在臺東縣○○市○ ○路000 ○000 ○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仁毅門市,將 其上開彰銀帳戶、華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 理等語。然查,前開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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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號│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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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家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23,985元(匯│
│ │ │20時46分許起,陸續致電劉家榛│21時15分許 │入彰銀帳戶)│
│ │ │並佯稱,之前網路訂購商品之數│ │ │
│ │ │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方可解除錯誤訂單,劉家榛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 │ │
│ │ │至上揭彰銀帳戶。 │ │ │
├─┼───┼──────────────┼───────┼──────┤
│2 │陳煦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29,989元(匯│
│ │ │16時57分許起,陸續致電陳煦憲│17時42分許 │入郵局帳戶)│
│ │ │並佯稱,之前網路訂購商品時,├───────┼──────┤
│ │ │客戶資料錯誤,產生分期約定轉│107 年5 月23日│29,989元(匯│
│ │ │帳及重複扣款之結果,需依指示│18時9 分許 │入郵局帳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
│ │ │陳煦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7 年5 月23日│29,985元(匯│
│ │ │,致匯款至上揭華銀帳戶及郵局│18時4 分許 │入華銀帳戶)│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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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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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號│ │ │ │臺幣) │
├─┼───┼──────────────┼───────┼──────┤
│1 │陳煦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29,989元(匯│
│ │ │16時57分許起,陸續致電陳煦憲│17時42分許 │入郵局帳戶)│
│ │ │並佯稱,之前網路訂購商品時,├───────┼──────┤
│ │ │客戶資料錯誤,產生分期約定轉│107 年5 月23日│29,989元(匯│
│ │ │帳及重複扣款之結果,需依指示│18時9 分許 │入郵局帳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
│ │ │陳煦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7 年5 月23日│29,985元(匯│
│ │ │匯款至上揭華銀及郵局帳戶。 │18時4 分許 │入華銀帳戶)│
├─┼───┼──────────────┼───────┼──────┤
│ 2│盧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29,985元(匯│
│ │ │18時許致電盧夢,並佯稱之前退│18時40分許 │入上揭華銀帳│
│ │ │訂之網路商品,因操作錯誤,需│ │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至超│ │ │
│ │ │商購買點數後將點數及密碼告知│ │ │
│ │ │對方可解除錯誤,致盧夢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上揭華│ │ │
│ │ │銀帳戶。 │ │ │
├─┼───┼──────────────┼───────┼──────┤
│ 3│陳郁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24,985元(匯│
│ │ │致電陳郁文,並分別佯稱其為雄│19時29分許 │入華銀帳戶)│
│ │ │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銀行,因訂├───────┼──────┤
│ │ │票(房)問題之操作錯誤,被連│107 年5 月23日│3,985 元(匯│
│ │ │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9時33分許 │入華銀帳戶)│
│ │ │機取消設定,致陳郁文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上揭彰銀│107 年5 月23日│30,000元(匯│
│ │ │及華銀帳戶。 │23時許 │入彰銀帳戶)│
├─┼───┼──────────────┼───────┼──────┤
│ 4│郭士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30,000元(匯│
│ │ │,致電郭士華並佯稱,之前於小│21時57分許 │入彰銀帳戶)│
│ │ │三美日網購商品時,因工作人員│ │ │
│ │ │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連續扣款│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 │ │
│ │ │解除,郭士華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上揭彰銀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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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邱盈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29,912元(匯│
│ │ │,致電邱盈慈佯稱,之前於網購│21時36分許 │入彰銀帳戶)│
│ │ │商品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 │
│ │ │誤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邱盈│ │ │
│ │ │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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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劉家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23,985元(匯│
│ │ │20時46分許起,陸續致電劉家榛│21時15分許 │入彰銀帳戶)│
│ │ │並佯稱,之前網路訂購商品之數│ │ │
│ │ │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方可解除錯誤訂單,劉家榛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 │ │
│ │ │至上揭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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