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浩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浩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豐交簡字第六八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9 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 之罪、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浩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豐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 7 月14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7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 ㈡又查受刑人自103 年8 月25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起,原本皆 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然其自107 年6 月起,無故未遵期報到 ,經觀護人先後寄發告誡函,分別命其應於107 年7 月20日 上午9 時、107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107 年9 月21日上午 9 時、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107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 、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8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10
8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108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108 年 4 月26日上午9 時至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經送達至受刑 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及位於屏東縣○○ 鄉○○村○○0 巷00○00號、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地,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其卻 置之不理,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歷次告誡函及其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於執聲卷內為憑。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 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 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 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