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銘
戴唯諾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唯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瑋銘為戴唯諾之姊夫,其等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晚間10 時許,與張大龍(所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許定江等人分別應林九鑫之邀,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龍泉村某址之「福氣釣蝦場」餐敘,嗣楊瑋銘因於深夜仍 帶同未滿12歲之兒童在場,與該釣蝦場之店長莊朝舜發生爭 執,許定江則出言勸阻,致楊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戴唯 諾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翌(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尾隨正欲駕 車返家之許定江至上開釣蝦場停車場,先將其自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拖出車外,再分別以持棍 棒或徒手方式毆打許定江,致其受有左側第7 至10根肋骨骨 折併血胸、橫隔膨出、臉部、後頸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許 定江配戴之眼鏡亦遭打落,導致鏡架脫落、鏡片破裂而損壞 ;復承前開毀損犯意,分別以持棍棒敲擊及踢踹之方式破壞 上開自小客車,導致該車車尾行李箱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 、輪框烤漆刮傷、左後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 於許定江。案經許定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銘、戴唯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定江、證人黃富源、張大龍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九鑫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及證人莊朝舜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榮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 年10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300060 35號函暨所附許定江病歷資料各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及許定江傷勢照片11幀、車輛受損情形照片5 幀、眼鏡 受損情形照片1 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楊瑋銘、戴唯諾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瑋銘、戴唯諾上開所為另有造成上開自小 客車左側車門鈑金凹陷等語,惟除告訴人許定江於偵訊中之 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該車受有此部分損害,公訴 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楊瑋銘、戴維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 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 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77 條1 項原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 年,罰金刑上 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所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楊瑋銘 、戴唯諾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楊瑋銘、戴唯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楊瑋銘、戴唯諾先後毀損 告訴人許定江所配戴之眼鏡及上開自小客車等物之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楊瑋銘、 戴唯諾出於同一衝突原因,接續持棍棒揮擊或徒手毆打、踢
踹,造成許定江受有左側第7 至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橫隔 膨出、臉部、後頸及左腰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許定江配戴 之眼鏡鏡架脫落、鏡片破裂、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行李箱蓋鈑 金凹陷、烤漆脫落、輪框烤漆刮傷、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楊瑋銘、戴唯諾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瑋銘僅因與告訴人許定江間為細故發生不快,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邀同被告戴唯諾及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許定江而 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楊瑋銘 、戴唯諾雖與告訴人許定江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楊瑋銘僅賠償 7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戴唯諾則未曾履行任何賠償等情 ,業據告訴人許定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