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34號
PTDM,108,原易,3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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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慈憶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慈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高朗村某處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高慈憶為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執護字第203 號受保護管束人, 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7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 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慈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 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第63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 、7 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 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當 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 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罪 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 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 其犯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賣檳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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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