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文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文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 民國106 年7 月29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介 壽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後停車在大同路路旁,其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 自大同路路旁由東向西起駛進入車道。適李宥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後,左轉彎進入大同路由東往西直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李宥杰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關節 挫傷、雙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黃世文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黃世文嗣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宥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世文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李宥 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 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前引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則其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 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 上路,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其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亦無不 知之情,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同具過失。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07 年8 月17日高監鑑字第1070126910號函其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 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 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有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然此無非係 被告臆測之語,而關於行車速度之判斷,縱以科學儀器加以 測試,亦難免存有誤差之情形存在,遑論僅依憑人之供述, 更可能有與事實不符之疑慮,在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判斷、 計算告訴人於車禍前之車速,自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超速騎 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數額提高30倍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
註銷等情,有前引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並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其次,被 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其次,按二審法院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應將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被告停車在大同路路旁,於起駛時疏未 禮讓直行大同路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案車禍,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認本案車禍係因被告沿介壽路右轉大同路時, 未禮讓沿介壽路左轉大同路之告訴人先行而發生,即有違誤 。再者,原審亦認本案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然於判決內 卻未予以說明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理由稍有 不備;且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之告知,惟原審並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供被告充分行 使防禦權,此有原審卷內資料可稽,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難謂於法無違。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蓋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已敘入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於量刑時並審酌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之情,是原審所處刑度要無量刑失入之問題),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 案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 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每月收入 約2 、3 萬元,已離婚,尚有一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所犯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