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柳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柳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柳道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沈柳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柳道明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 鄉新隆路上「覺修宮」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柳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查獲公共 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柳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