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57號
PTDM,108,原交簡,157,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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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玉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 一) 、(二)」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顏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男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2時多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 路屏東教育大學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與逢甲路口不慎自摔,為警前往處理,經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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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