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54號
PTDM,108,交訴,5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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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交訴字第5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江有智能上身心障礙,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6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產業道路,由 西向行東方向行駛,欲橫越屏東縣○○鄉○○路○段○○○ 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葉蔡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機車,沿九如路三段,依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陳俊江本應注意待綠燈號誌始能穿越,且按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闖紅燈快速橫越道路,致告訴人 車閃避不及,被告陳俊江車前撞及告訴人車左側,告訴人葉 蔡香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 至第6 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告訴人葉蔡香 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俊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陳俊江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蔡香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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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