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8號
PTDM,108,交訴,3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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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政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14時許(報案時間為14時),駕駛其外祖母高月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新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新光路段(SH70A7 4 路燈旁,下稱案發地點)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君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二車遂於案發地點發生碰撞,致林 君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挫傷、左腕關節開放性傷口、左膝 關節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鍾政宏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政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與林君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林君樺可 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可能受傷之 林君樺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君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至10 、16至18、20至3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林君樺受傷後,不思留於 現場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 規避責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 人林君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林君樺並未提 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乙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肇事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林君樺所受上開傷勢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君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 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 ,且本院已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情節輕微而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形,故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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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