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豐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 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吳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良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日( 12日) 1 時 10分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之某同事住處內飲用米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 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12日) 1 時20分許,行經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之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2日) 1 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 72mg/l ,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