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正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每公升零點 25毫克之標準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劉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裕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1時50分許,在其雇主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古松西巷住處內飲酒,於同日23時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792-DYX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崇蘭舊 路與博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裕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