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11號
PTDM,108,交簡,91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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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平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平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平陸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中正公園內某攤商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3 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平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 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6 倍以上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衡被告除前揭經 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92、97年間、100 年4 月及9 月間、104 年及107 年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本件已是被告第8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實不應輕饒;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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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