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寧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寧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寧山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新東港生魚片海鮮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至翌(24)日 1 時5 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即24日)1 時5 分許,其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0○0 號前時,因行車偏移不定且忽左忽右而 為巡邏警員攔停盤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 時 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