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東寅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4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 鄉玉田村玉田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719-MQ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昌榮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本 法所定之標準值3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 之危險,應受刑事非難,又其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雖未 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