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42號
PTDM,108,交簡,134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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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許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推土機(俗稱山貓)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2 之9 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之邱琳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建華身 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 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 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動力結構為蒸汽機、內燃 機,動能來源究為柴油、汽油、天然氣或電力等,均非所問 。查被告所駕駛之推土機,係以柴油引擎為其動力來源,並 得搭載人員行駛於道路,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 ,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多達5 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推土機行駛 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復於 108 年1 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 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自陳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係為從事推土工作之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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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