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慶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慶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 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心 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9毫克,尚屬非高,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 ,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 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阮慶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慶洋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4時許起,在屏東縣枋寮鄉番仔 崙魚塭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工業路段某處時, 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阮慶洋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慶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