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罪,惡性非輕;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 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潘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8 年5 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瓶至翌(9 )日凌晨 1 時許結束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2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 因行駛有忽快忽慢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且面帶酒 容,遂於同日上午1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