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38號
PTDM,108,交簡,113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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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 充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8 年3 月31日17時40分許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陳佳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3 月31日9 時許,在台南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189 線與188 線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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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