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11號
PTDM,108,交簡,111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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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雲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 村某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 00號前時,因擦撞路邊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測得張慶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俊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繁華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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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