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08號
PTDM,108,交簡,100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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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慧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 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廖慧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芬前於(一)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於 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 部分不構成累犯),此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於107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廖慧芬仍不知 悔改,於108年4月16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星河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同日22時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952-TFN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 前時,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 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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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