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1號
PTDM,108,交易,22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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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鳳


      湯枝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美鳳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8 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 鎮中正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與安泰醫院停車 場出入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安泰 醫院停車場時(其行向為綠燈),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查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被告湯枝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被告孫美鳳左後 側,應注意駕駛機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見 狀閃煞不及,2 車遂在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孫美鳳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關節處骨裂、右肩鈍傷及左大腿 鈍傷等傷害,被告湯枝漢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孫美鳳湯枝漢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美鳳湯枝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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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