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明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高屏溪旁某處之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新園鄉高屏溪河床下某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盈明送醫救治,並委由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 (191mg/dL),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8頁 、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輔英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現場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3 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與前揭構成 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再犯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本次已屬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仍於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9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 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 女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