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緝字第403 、412 、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江、許家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陳國 雄知悉陳清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清江與 許家銘經常一同行動,陳國雄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午 4 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期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多次與許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向許家銘詢問陳清江所在位置並要求許家銘代為聯繫陳清 江,表示欲向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家銘明知陳清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營利,仍基於幫助陳清 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告知陳國雄可在屏東縣 麟洛鄉農會前與陳清江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至7 時 18分間之某時,陳國雄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邱仁治騎乘之機車 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陳清江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 雄1 次,惟僅向陳國雄收取2,0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 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4頁)。查證人許家銘 、陳國雄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 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詰問,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採取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 證詞為證據,故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言,應認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許家銘、陳國雄證述之可信性 。
㈡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 告陳清江、許家銘及其等辯護人,除被告陳清江與其辯護人 爭執上開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8頁反面、 第94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 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清江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清江固坦承有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在屏東縣 麟洛鄉農會前與陳國雄、許家銘、邱仁治見面,及持被告許
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聯繫,而為如附表編號5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 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不是「彬仔」,我於106 年11月 22日先拿2,000 元給陳國雄要買毒品,陳國雄跟我約在同年 月23日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他有拿一點點毒品給我,他後 來說錢不夠,再跟我要1,000 元,可能因為這樣不爽才指證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清江辯稱:被告陳清江否認其綽 號「彬仔」,且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許家銘與陳國雄在通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係在交易毒品,又證人陳國雄前 後證述並未一致,且陳國雄本身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不應 該事後才追問數量不對,毒品來源亦不可能只有被告陳清江 ;另許家銘因車禍關係,其記憶不明確,其證詞不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陳清江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清江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 與陳國雄、許家銘、邱仁治見面,及持被告許家銘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繫如附表編號5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 告陳清江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 10 3頁、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家銘、陳國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邱仁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 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4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 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反 面),復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編號56、57至 57-6、58譯文>先前陳稱你是要找「彬仔」陳清江購買毒品 ,為何打電話給許家銘?)陳清江沒有留過電話給我,他是 留許家銘的電話給我,陳清江跟我說要找他的話就透過許家 銘找他;那些譯文是我要向陳清江購買毒品,當天確實有在 麟洛鄉農會前向陳清江購得3,000 元之毒品,是陳清江拿毒 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 證稱:許家銘老婆介紹我跟陳清江認識後,才知道陳清江有 在賣毒品,也是許家銘老婆跟我說陳清江綽號是「彬仔」, 因為我不知道陳清江電話,我要找陳清江一定要透過許家銘 ,他們兩個都在一起;那天我打電話問許家銘說陳清江在哪 裡,我要找陳清江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陳清江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我到朋友家打開才發現數量 不夠一半;我是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他2,
000 元,不夠1,000 元,我後來沒有再補錢給陳清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 頁反面)。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證稱 :如附表編號57至57-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國雄要跟 陳清江買安非他命,因為陳清江沒有接他的電話,陳國雄知 道我的電話所以打給我,之後陳國雄有到麟洛農會跟陳清江 拿毒品,但是沒有當場拿錢給他,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請我轉 達給陳清江說數量不夠,我等陳清江到農會載我時,跟陳清 江說陳國雄打電話說,你給他的毒品數量不到半半等語(見 偵緝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都叫陳清江 為「彬仔」,陳國雄不知道陳清江的電話,所以透過我跟陳 清江聯絡,要向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陳清江說毒 品已經給陳國雄,但陳國雄還沒有把錢給陳清江等語(見本 院卷第96至102 頁)。準此以觀,證人許家銘、陳國雄均指 證陳清江即為綽號「彬仔」之人,且關於陳國雄如何透過被 告許家銘聯繫被告陳清江,及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等細節,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等親 身經驗所述,且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應無任意編造之可能。又被告 陳清江與證人陳國雄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見面及就曾使用被 告許家銘上開手機與陳國雄聯絡如附表編號58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證人許家銘、陳 國雄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陳清江雖辯稱:我有聽過許家銘說陳國雄要害我,因為 我拒絕借陳國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辯稱: 除了當天我向陳國雄買毒品,陳國雄很不爽我不補1,000 元 給他外,與陳國雄沒有其他恩怨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證人許家銘於審理中證稱:陳清江與陳國雄沒有債 務問題,因為他們才剛認識幾天而已,陳國雄沒有威脅我要 講不利陳清江的話,我與陳清江、陳國雄間都沒有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 ;證人陳國雄則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跟許家銘說要對陳清江不利,我與陳清江、許家銘間 沒有糾紛,我也沒有幫陳清江拿過毒品或向他借2,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 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國雄、許家銘與被告陳 清江間具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 清江欲強入其罪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陳清江此部分所辯, 已與證人許家銘、陳國雄前開證述互不相符,苟非證人陳國 雄確有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陳清江間買賣毒品之金額、約定之地點及事後毒
品數量不足等細節如此詳細描述。依此,益徵證人許家銘、 陳國雄上開證述,當屬實情,應堪採信,是被告陳清江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另觀諸如附表編號57-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 陳國雄於電話中向被告許家銘表示:「你沒彬仔講一下,這 哪裡有半半呢」,而據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 號57-6所示通話,是我當時已經把錢付給陳清江,也拿到毒 品,但是因為數量不夠,所以我要許家銘幫忙跟陳清江講等 語(見偵卷第36頁);於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問:「這哪 裡有半半呢」是何意思?)沒有2,500 元的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 頁反面)。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國雄之 證述,佐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家銘亦未進一步與證 人陳國雄確認何為「半半」之意,被告許家銘顯已認知「半 半」之意及該如何向被告陳清江轉達證人陳國雄之通話目的 ,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 以躲避監聽、查緝之常情,益徵證人陳國雄確係要被告許家 銘向被告陳清江轉達所交易毒品數量不足額乙情,應屬有據 。再衡以證人陳國雄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7 時18分許,先 致電被告許家銘表明毒品數量不足「半半」乙事後,旋於同 日下午7 時45分許,即相隔20餘分鐘後撥打被告許家銘上開 門號手機,而由被告陳清江所接聽,被告陳清江表示:「你 說有問題喔」,證人陳國雄則回覆:「沒啦,那不夠那個啊 」,被告陳清江隨即表示:「沒關係,我過去再說了,我到 了打給你」,其等於電話中僅提及「不夠那個」、「沒關係 ,我過去再說了」,而均未言明具體內容為何,卻依然交談 流暢,僅須短短之言談即對彼此意圖瞭然於心,被告陳清江 亦未多加詢問證人陳國雄即同意相約見面,顯然其等對於電 話交談之目的已有共識及默契,益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項須 保持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 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 式查緝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陳國雄前述與被告陳清江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況細繹如附 表編號57-6、5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陳國雄向被告 陳清江抱怨毒品數量不夠,而非如被告陳清江所辯之其向陳 國雄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不足,再佐以證人陳國雄於106 年 11月24日仍再次撥打被告許家銘手機表示(即如附表編號58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彬仔呢」、「你叫他另外 一半順便用過來啊」,顯見證人陳國雄仍再度向被告許家銘 表示代為轉達被告陳清江應補足毒品數量乙情,可認證人陳 國雄、許家銘所證述上情,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相
符,而可採認。
⒌又被告陳清江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清江前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給許家銘載,是陳國雄跟我說要借2 千,我有把2 千借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供稱:我有跟陳國雄在麟洛鄉農會前,當天我跟許家銘有約 吃飯,他說陳國雄一直打電話給他,好像許家銘有要向陳國 雄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於審理中又翻異 前詞辯稱如前,可見被告陳清江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亦與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家銘、陳國雄上開證述 有所矛盾,堪認被告陳清江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實難採信。
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國雄固於偵查中係證稱向 被告陳清江購買3,000 元之毒品,且當時已經把錢交給陳清 江等語(見偵卷第36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給陳清 江2,000 元,後來就沒有再補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頁反面),雖證人陳國雄於審理中一度表示因時日相隔久 遠,忘記當日究竟是給被告陳清江2,000 元或3,000 元之毒 品對價,而就此部分交付金額之證述與偵查中略有出入,惟 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述則尚屬 一致,自難以其此部分證詞有前述出入,逕認其所為全部證 詞均非實情,惟基於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更正此部分 被告陳清江所收取交易毒品之金額為2,000 元。基上,被告 陳清江有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至7 時18分間之某 時,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販賣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國雄,惟僅收取2,000 元之對價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㈡綜上,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 清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許家銘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家銘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除附表 編號58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除附表編號58外),並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至7 時18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與陳清江、陳國雄及 邱仁治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陳國雄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幫助施用毒品之 犯行,我不知道為何陳國雄向陳清江買毒品要聯絡我,我只
有幫忙陳國雄聯絡陳清江,當天陳清江騎機車載我,把我放 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後來陳清江到麟洛鄉農會與陳國雄 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家銘辯稱:被告許家銘並 無轉達關於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自難評價有參與毒品買 賣行為,頂多只有替買方轉告,沒有任何替賣方轉告販賣毒 品之條件,且被告許家銘當時只想擺脫陳國雄,係陳國雄執 意透過被告許家銘聯絡被告陳清江,被告許家銘僅單純告知 自己行蹤,並未告知被告陳清江在何處,僅係消極回應陳國 雄,故被告許家銘所涉幫助販賣之證據不足云云。 ㈡被告許家銘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除附表編號58外),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除附表編 號58外),並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至7 時18分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與陳清江、陳國雄及邱仁治見 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邱仁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35頁、第44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至116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 至2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 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 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 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 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 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 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56至57-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國 雄多次聯繫被告許家銘目的意在要求被告許家銘代為轉達其 欲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編號57-6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陳國雄要求被告許家銘向被告陳清江 轉達陳國雄與被告陳清江交易毒品數量不足之情形,至如附 表編號58-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國雄再次要求被告許 家銘向被告陳清江轉達應補足交易不足毒品數量等情,業據 被告許家銘供述及證人陳國雄證述如前,足堪認定。 ⒉查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陳清江沒有留他的電話給我, 只有給我許家銘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審理中則 證稱:除了打許家銘電話外,我沒有其他可聯絡上陳清江之 方法,我要跟陳清江購買毒品都是透過許家銘,陳清江不留
他的電話給我;許家銘沒有跟我講陳清江要賣的價格或數量 ,都只跟我講陳清江在哪裡而已,我買毒品的錢都是直接交 給陳清江,許家銘沒有過問我們買賣的金錢、數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第114 頁正反面)。被告許 家銘則供稱:「(問:為何你讓陳國雄一直聯絡你,而不直 接給陳國雄陳清江之連絡方式)『彬仔』跟我說不要亂給他 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佐以被告許家銘 於審理中供稱:當天陳國雄與陳清江購買完毒品後,陳清江 有無償給我使用毒品,因為他用我的摩托車才給我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準此,就本案被告許家銘與 證人陳國雄聯繫之行為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國 雄並無直接聯絡被告陳清江之管道,須透過被告許家銘方得 與被告陳清江相約交易毒品,且被告許家銘主觀上明知陳國 雄係欲向被告陳清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多次接聽證人陳 國雄之電話後轉達被告陳清江之下落,被告許家銘甚至與陳 國雄在電話中就陳國雄與被告陳清江交易地點直接約定改為 麟洛鄉農會(見附表編號57-4、57-5),並提供其摩托車與 被告陳清江使用,並可因此自被告陳清江處獲得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之利益,足認被告許家銘除有幫助陳國雄施用毒品之 行為外,亦有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 被告許家銘與被告陳清江、證人陳國雄皆有交情,但以陳國 雄欲購買毒品尚須透過被告許家銘方得聯絡被告陳清江,於 毒品交易完成事後交易數量不符,亦須透過被告許家銘聯繫 被告陳清江,綜合上開被告許家銘幫助之動機及行為態樣, 應認被告許家銘上開與陳國雄聯絡之行為,係為幫助被告陳 清江販賣毒品以獲得少量毒品利益,而非立於幫助陳國雄施 用毒品之犯意,故應評價為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非單純幫助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本院亦查無相關 證據足認被告許家銘除接聽陳國雄欲聯絡被告陳清江電話外 尚有其他犯行(如告知毒品買賣價格、數量、交付現金或交 付毒品),尚難認被告許家銘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所示,被告許家銘應 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之聯絡行為,僅係為被 告陳清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之行為提供 助力,故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所獲得之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幫助販賣之利益,是被告許家銘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許家銘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許 家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陳清江之實際獲利,然 如無利益可得,其又豈會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故本案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清江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許家銘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其豈會不知此有風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陳清江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家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許家銘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同,足認被告許家銘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家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清江、許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 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
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陳清江明知其害 ,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以上述方式將毒品販賣 予他人施用,被告許家銘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陳清江販賣 毒品,被告2 人所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 ,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且其 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清江甚飾詞狡辯,反指證他人販 賣毒品,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對其犯行所生危害顯然欠缺認 識,自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被告否認犯行雖係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 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衡酌被告陳清江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象、次數、交易金額及被告許家銘所為幫助行為 之方式、動機、目的,被告陳清江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務農,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許家銘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防水 抓漏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 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 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被告許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為被告許家銘幫助被告陳清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不問是否為被告許家銘所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在被 告許家銘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清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且向陳國雄收取 2,000 元之對價,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交易金額自屬被告陳 清江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清江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 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陳清江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401500號卷 │
├─────┼─────────────────────────────┤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 │
├─────┼─────────────────────────────┤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卷 │
└─────┴─────────────────────────────┘
附表:
┌────┬───────┬──────────────────┐
│通訊監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 │
│譯文編號│ │ │
├────┼───────┼──────────────────┤
│56 │106 年11月23日│B:喂(某男) │
│ │下午4 時14分許│A:喂!斌仔呢(對象) │
│ │ │B:他電話會通,完全不接電話 │
│ │ │A:你人在哪裡 │
│ │ │B:我家裡 │
│ │ │A:他都不接你電話 │
│ │ │B:對啊!我都在家,打他電話都不接 │
├────┼───────┼──────────────────┤
│57 │106 年11月23日│B:喂(某男) │
│ │下午5 時11分許│A:喂!和成(音譯)喔(對象) │
│ │ │B:嘿 │
│ │ │A:彬仔(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B:你是誰 │
│ │ │A:小雄啊 │
│ │ │B:過去你家,你沒在家啊 │
│ │ │A:我沒在家,剛要回去而已 │
│ │ │B:會馬上到你家嗎 │
│ │ │A:會啦 │
│ │ │B:會嗎 │
│ │ │A:我在潭頭了 │
│ │ │... │
│ │ │B:去大廟等你 │
│ │ │A:好..在大廟等我 │
│ │ │B:好 │
├────┼───────┼──────────────────┤
│57-1 │106 年11月23日│A :喂!(對象) │
│ │下午5 時14分許│B :你現在在潭頭那裡嗎( 某男和成( 音│
│ │ │ 譯) │
│ │ │A :在巧克力他家這裡 │
│ │ │B :你在他家 │
│ │ │A :對啊 │
│ │ │... │
│ │ │B :潭頭全家(意指超商)你知道嗎 │
│ │ │A :全家 │
│ │ │B :嘿!有彩券這1間 │
│ │ │A :潭頭全家,我問一下 │
│ │ │B :哈 │
│ │ │A :我知道了 │
│ │ │B :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啦 │
│ │ │A :好啊 │
├────┼───────┼──────────────────┤
│57-2 │106 年11月23日│A :喂! (對象) │
│ │下午5 時24分許│B :喂(某男和成) │
│ │ │A :我在全家了 │
│ │ │B :你到了嗎家 │
│ │ │A :對 │
│ │ │B :好我過去,等我一下 │
│ │ │A :好 │
├────┼───────┼──────────────────┤
│57-3 │106 年11月23日│A :喂!(對象) │
│ │下午6 時31分許│B :嘿(某男和成) │
│ │ │A :有要過來嗎 │
│ │ │B :啊!他現在去麟洛跟人家在說話 │
│ │ │A :啊!你先拿過來啊 │
│ │ │B :哈 │
│ │ │A :你先拿過來啊 │
│ │ │B :等一下,好我要過去了 │
│ │ │A :好 │
├────┼───────┼──────────────────┤
│57-4 │106 年11月23日│A :喂!(對象) │
│ │下午6 時39分許│B :喂(某男和成) │
│ │ │A :你沒叫他快一點,有人在等呢 │
│ │ │B :他. . 剛才在農會. . 要過去他哪裡│
│ │ │ 拿一拿,來農會載我,才要過去 │
│ │ │A :什麼啊!說什麼都聽不懂 │
│ │ │B :他剛才在農會跟人家說話,過去他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