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霈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69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
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拾玖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拾玖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五三二八九六○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吳政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宗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莊宗霈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前之同 日晚間某時許,經吳政洋告知李榮生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請莊宗霈到場與李榮生當面商議毒品交易事宜 ,莊宗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 00○0 號之鐵工廠(下稱上開鐵工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攜至現 場準備與李榮生面議毒品交易事宜。經莊宗霈與李榮生見面
商議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買賣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莊宗霈未及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與李榮生收受,即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 到場查緝而未能交易成功,警方並當場自莊宗霈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將莊宗霈 當場逮捕。李榮生則向工廠內逃竄,嗣經員警逮捕後,始坦 承上開情事。
㈡吳政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莊宗霈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吳政洋先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7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並使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私訊功能與黃信福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之事宜後,吳政洋並以其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微信及FB私訊與莊宗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請莊宗霈提供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7 時許,在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4 樓住處樓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吳政洋將莊宗霈提供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信福,得款1000元,吳政洋 並將所得款項轉交莊宗霈。嗣因莊宗霈上開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當時在場之吳政洋於警方 調查時提供FB私訊對話並供出上情而始遭查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 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 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 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 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 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 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 時之陳述,固均為被告莊宗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 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 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220 頁),依前開法 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在上開鐵工廠內見面 時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議價過程為何、證人即被告 吳政洋是否全程在場見聞等情,顯然不符,蓋其於本院審理 時雖先具結證稱:當天我去帶李榮生他們到那個工廠,然後 我打電話聯絡莊宗霈過來,莊宗霈到鐵工廠後,我們在那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莊宗霈和李榮生在講電動車的事情 ,我聽得無聊就去廁所,我有隱約聽到他們在說,但是什麼 情形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然經提示吳 政洋106 年9 月7 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後,即改稱應 以先前警偵訊時之陳述方屬正確,其於當天有居間介紹莊宗 霈和李榮生買賣毒品,幫忙轉達價錢及協商價錢,只是他們 實際交易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依證 人即被告吳政洋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以 上所言是否在自由意識下而陳述?有無實在?有無其他意見 補充或陳述?)是我自己的意思所說的。實在。我有受到教 訓,我不敢再像以前施用安非他命了,我早上要上班,晚上 要顧小孩,我有把施用的次數減少很多了,也很認份的工作 ,莊宗霈我只是幫忙協調,他們交易有沒有成功跟我沒關係 」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顯見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 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且其甫經員警逮捕,離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故記憶較為鮮明,是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審之證 人即被告吳政洋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是其於106 年 9 月7 日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 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 。綜衡上情,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 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雖謂證人李榮生、證人即被告吳政洋 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220 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 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 ,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前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 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前揭 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 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前揭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 。再者,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被告 莊宗霈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李榮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220 頁),惟該等證據並未經 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問題。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除 前揭已論述者外,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0 、22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訊據被告莊宗霈固坦承有於 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前之同日晚間,在上 開鐵工廠內與李榮生見面,且員警當天在其騎駛並停放在上 開鐵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榮生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李榮生是在談買賣電動 機車的事,因為我要向李榮生買電動機車,當天我沒有想要 嘗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榮生,放在置物箱內被員警查扣 的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之前放的,我忘記有放在那邊云云 。經查:
1、被告莊宗霈透過被告吳政洋之介紹,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 35分許在上開鐵工廠內為警方查獲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其 在上開鐵工廠內與證人李榮生見面,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 方查獲後,警方在由被告莊宗霈騎駛並停放在上開鐵工廠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為被告莊宗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 、286 頁),且當晚與 被告莊宗霈、證人李榮生同時在上開鐵工廠內之在場人,尚 有被告吳政洋、證人張榮哲,上開4 名在場人於同日22時35 分許警方進入上開鐵工廠查緝後,均為警方帶回派出所調查 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蔡 順益106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莊宗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之1 頁 正反面、第37至39、53至60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 淨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7699卷第101 頁),均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莊宗霈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其 在上開鐵工廠內與證人李榮生見面談話之內容,是否關於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雙方當場是否完成毒品交易 乙節,分析如下:
⑴、證人李榮生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9 月6 日2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晚間,使用FB私訊功能與證人即 被告吳政洋聯繫,雙方約定於當天在屏東縣東港鎮見面後, 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即帶領證人李榮生及與李榮生同行之證人 張榮哲至上開鐵工廠內,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再聯繫被告莊宗 霈到場,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後有先論電動機車買 賣事宜,隨後便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 人議定以3 萬 元價金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交易毒品時證人即被告吳政 洋因去上廁所而未在場見聞等情,業據證人李榮生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7699卷第53至54頁、第73頁正反 面、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222 至233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吳政洋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時、106 年9 月7 日及 106 年12月12日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偵7699卷第64至66頁正面、第90 頁;本院卷第248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與證人李榮 生之FB對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71頁), 且證人被告吳政洋並證稱:當天關於毒品交易的價金,在鐵 工廠內是透過伊轉達的,一開始莊宗霈開價3 萬元,李榮生 覺得太貴,說可不可以少一點,伊就說28500 元,看莊宗霈 和吳政洋是否同意,至於實際交易毒品時伊就去上廁所而未 在場見聞等語(見偵7699卷第65頁;本院卷第248 頁)。⑵、復觀諸自被告吳政洋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取其與證人李榮生之 FB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至71頁),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
「週三18:14吳政洋:生啊
週三18:15李榮生錯過了與你的視訊聊天
吳政洋:你那邊如何
李榮生:啥
吳政洋:要下去嗎
李榮生:,晚點,現在錢不太夠 漲太多
吳政洋:我也沒辦法
李榮生:我明白
吳政洋:老闆在問
李榮生:我借出去的錢,還沒收到,晚一點
吳政洋:不然我不想和你談的
李榮生:甚麼
吳政洋:因為連我都覺得為何一直漲
李榮生:我了解,等我消息
......
週三20:58吳政洋:到那裡了
週三20:59李榮生錯過了你的來電
吳政洋:安泰醫院
吳政洋:安泰醫院安泰醫院
吳政洋:回我一ㄒ
週三21:16
(23秒)李榮生打了電話給你
吳政洋:0000000000 0000000000 週三21:29吳政洋:到了嗎這次以後我不要了有需要跟現 在感受不同」。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榮生係為向證人即被告吳政洋 購買「某物品」故以FB聯繫,且就該「某物品」之價格決定 權人係「老闆」而非吳政洋本人;而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即 被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提示上開FB對話時,證人即被告吳 政洋結稱:李榮生說「現在錢不太夠一直在漲」,我回答「 我也沒辦法、連我都覺得一直在漲」,這些都是在講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我回答「老闆在問」,「老闆」是莊宗霈,李 榮生是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問莊宗霈看有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而證人李榮生亦證稱:上開FB 對話是我和吳政洋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對話,對話中「 一直漲」是在講毒品漲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233 頁),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之證 述,與前揭FB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互為補強。⑶、綜合前揭證人李榮生、證人即被告吳政洋之證述及FB對話內 容互核可知,證人李榮生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晚上,使用FB與證 人即被告吳政洋聯繫,而吳政洋本人並無毒品可以出售,其 毒品來源係其於FB對話中提及之「老闆」即被告莊宗霈,且 關於毒品買賣價金,吳政洋亦無決定權,因而在FB對話中對 於毒品漲價之事有所抱怨,證人李榮生遂與證人即被告吳政 洋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見面後,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即帶領證 人李榮生、張榮哲至上開鐵工廠內,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再聯 繫被告莊宗霈到場,由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關 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當天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關於 毒品交易的價金,初始是透過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居間磋商, 然實際進行交易時,證人即被告吳政洋並未在場之事實,堪
以認定。至被告莊宗霈辯稱當天其與李榮生只有談電動機車 買賣事宜,並未談及毒品交易,其當天亦無嘗試賣毒品給李 榮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參 以前揭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見警卷第1 之1 頁),被告莊 宗霈、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張榮哲在為警方查 獲前,渠等在上開鐵工廠內係將鐵門放下乙情,此與證人吳 政洋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7 頁), 然衡諸常情,若僅為商議交易電動機車之事,無須在晚間前 往鐵工廠內並將鐵門放下後在隱密之空間內進行,益徵被告 莊宗霈所辯核屬矯飾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復參以前揭自被 告莊宗霈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包裝 袋1 只),經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乙情,有前揭鑑定書1 份附卷可 佐(見偵7699卷第101 頁),是被告莊宗霈攜帶至上開鐵工 廠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數量非 少,而證人李榮生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6 年9 月6 日案發當天稍早,使用FB與證人即被告吳政洋聯繫,並 透過證人即被告吳政洋居間將證人李榮生、被告莊宗霈約至 上開鐵工廠內見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莊宗 霈若僅係為與證人李榮生商議電動機車買賣之事宜,何以無 端攜帶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顯非無疑;而被告莊 宗霈對於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何處取得、放置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攜帶至現場之目的為何,其歷次供述分別如 下:
①被告莊宗霈先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時供稱:這2 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在3 月份時向趙光慶取得,他是無償放在我這裡 給我施用,我從收押釋放至今已達1 至2 個月,一直都將該 2 包毒品放置於我使用之普重機車MAU-5665號置物箱內,是 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且因為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不想倒掉,我不需要每日吸食以對抗毒癮,我每次施 用約0.1 幾公克,至於我隨身攜帶超過我施用量的好幾倍毒 品,只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收藏在何處,所以只能隨身攜帶, 關於趙光慶於何時、何地將該2 包毒品安非他命提供予我, 我只知道是今年1 月份我還住在他家的時候,我知道那個地 方是南平里,確切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 7 頁反面)。
②其嗣於106 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20公克的安非他 命我可以吸蠻久的,約可以吸二、三個月,至於安非他命是 否可以一直放在車箱保存這麼久不會壞掉的問題,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7699卷第82頁)。
③其復於107 年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據你當時 警詢筆錄所述,該2 大包安非他命係趙光慶無償轉讓予你, 遂借訊趙光慶製作警詢筆錄,趙光慶於警詢筆錄中稱該些毒 品皆不是他無償轉讓予你,為何你要稱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 他命2 大包為趙光慶無償轉讓予你?)因為那是他收押前就 藏在他家前面草叢內的毒品,我知道那裏有放毒品所以我去 拿取。(問:你所稱去拿取該2 包毒品安非他命是你自己的 意思還是趙光慶指示?)趙光慶叫我將它拿取。(問:趙光 慶何時叫你拿取?何時拿取?)趙光慶與我共同被收押時就 跟我說了地點叫我去拿取,在我出獄後就去拿了。我忘記確 切時間了,我大約在8 月份去拿的。(問:你所稱趙光慶叫 你去拿取該2 包安非他命所作何用?)因為在收押期間趙光 慶請我過去拿取該2 包安非他命,並叫我在他可以交保的時 候帶錢去交保,我答應他並表示最多只能帶3 萬元交保,作 為該2 大包毒品的代價。(問:為何於106 年09月06日當日 你遭警方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與上面所述出入極大 ?)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事。(問:為何當初你稱你都 是載他的外勞去工作作為他給予你毒品的代價,且當時警詢 筆錄中所稱拿取時間為1 月份還住在他家的時候,與本次所 述明顯不符,你做何解釋?)我也有載他的外勞。我1 月份 (確切時間忘記了)去拿1 包,我交保後8 月(確切時間忘 記了)又去草叢拿1 包,就是這2 包要當他到時候交保的代 價。(問:你在本次筆錄前段稱「趙光慶與我共同被收押時 就跟我說了地點叫我去拿取,在我出獄後就去拿了。我忘記 確切時間了,我大約在8 月份去拿的」,後段又稱「我1 月 份(確切時間忘記了)去拿1 包,我交保後8 月(確切時間 忘記了)又去草叢拿1 包,就是這2 包要當他到時候交保的 代價」,彼此前後矛盾,你作何解釋?)因為我認為第1 次 講得把2 包安非他命講在一起比較快,所以第1 次講的是不 正確的,第2 次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警卷一第8 至 10頁)。
④由被告莊宗霈前揭歷次供述可知,其究係於何時取得上開扣 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矛盾,又其自陳 持有上開毒品是為供己施用,然其並未上癮而不需每日施用 ,其施用時只需施用0.1 公克等語,則其隨身攜帶扣案約20 公克之毒品至上開鐵工廠,顯逾其自身施用所需之數量,復 參以其供稱其持有扣案之毒品甚久,只是不知如何處理故隨 身攜帶,且不知毒品可否一直放在車箱保存這麼久不會壞掉 云云,然被告自陳是施用毒品人口,對於毒品容易受潮影響
施用品質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前後矛盾且與 常情不符,無足憑採。參以證人即被告吳政洋於106 年9 月 7 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莊宗霈所持有之該二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重達21.01 公克,是否有意圖販 賣給你或其他人?)他要販賣給李榮生。(問:為何你知道 莊宗霈是要將毒品販賣給李榮生?)李榮生拜託我幫他找藥 頭,所以我就約莊宗霈到工廠。」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 ),綜此可認被告莊宗霈攜帶上開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 至上開鐵工廠之目的,係為販售與證人李榮生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⑷、至於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乙節:
關於證人李榮生與被告莊宗霈當面磋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之事宜後,被告莊宗霈究係從何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李榮生、李榮生取得該毒品後於警方查緝時又係將該毒品藏 於何處此2 部分,證人李榮生先於106 年11月1 日偵訊時結 稱:被告莊宗霈向我收3 萬元之後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安非他 命一包給我,我們有交易成功,後來鐵門一開警察衝進來, 我就往工廠內跑並順手把那包安非他命藏在工廠某處一堆物 品下面等語(見偵7699卷第53頁);又於106 年12月26日偵 訊時結稱:被告莊宗霈交給我的安非他命現在在工廠的工程 車底部,因為當時警察來,我往工廠裡面跑,就隨手將安非 他命塞在工程車的車頭下面等語(見偵7699卷第10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毒品有交易成功,被告莊宗霈有 交給我1 兩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警察進來查緝時,我把那包 毒品藏在哪裡,這部分我在警、偵訊講的不太一樣,我曾說 放在某堆物品的下面,也有說在工程車車頭的下面,今天又 說在貨車前輪旁邊的垃圾筒,到底放在何處,其實因為那時 很亂,警察衝進來,就在那台車附近,而我是手拿著東西繞 著那台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30 頁);又關於被告 莊宗霈是從哪裡拿出那1 兩的毒品與李榮生乙節,證人李榮 生於審理時曾先後證稱:從被告莊宗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拿出 1 包毒品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3 頁)、我們交 易時他站起來走到機車那邊拿來放在口袋,然後進來再拿給 我,我有看到他站起來走到外面並打開置物箱拿毒品後進來 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綜上可見其於 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是證人李榮生就此2 部分 之證述內容已難憑採。又李榮生與被告莊宗霈實際為毒品交 易時,吳政洋正在上廁所而未見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外,證人張榮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莊宗霈、
李榮生在談電動車的事,當時我在他們對面看他們,距離大 約是我與檢察官的距離,後來我就去上廁所,之後打開鐵門 警察就進來了,我當時就想說應該是李榮生想跟莊宗霈買安 非他命,不然也不會這麼多警察,但是我真的沒有聽到李榮 生向莊宗霈買安非他命的事,可能我那時去上廁所,所以沒 有聽到等語(見偵7699卷第91至92頁),是就上開毒品交易 之實際情形,證人張榮哲並未在場見聞,而無足作為證人李 榮生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綜觀卷內全部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就上開毒品交易成功、雙方銀 貨兩訖或被告莊宗霈已將毒品交付與證人李榮生收受之事實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莊宗 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毒品已經交付而未 能完成。至於被告莊宗霈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榮哲以證 明案發當場之實際情況一事,依前揭證人張榮哲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莊宗霈與李榮生實際交易毒品時,證人張榮哲並 未在場見聞,且被告莊宗霈與李榮生當場有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議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是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被告莊宗霈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宗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李榮生,雖無證據證明確實有收取價金之事實, 然其向李榮生求售、議價之過程中,可徵其欲從中獲利之意
思,況販賣毒品對被告莊宗霈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莊 宗霈與購毒者李榮生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益徵 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莊宗霈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4、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 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查本件被告莊 宗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居間之吳政洋 使用FB與購毒者李榮生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聯繫並約定 見面,再由吳政洋將李榮生、被告莊宗霈約至上開鐵工廠內 見面磋商毒品之買賣價金,而被告莊宗霈亦有攜帶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莊宗霈與證 人李榮生見面議價時,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被告莊宗霈未將毒品交付與證人李榮生收受即為警查獲,故 被告莊宗霈之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莊宗霈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政洋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信福之犯行,辯稱:106 年9 月6 日6 、7 時許 ,我沒有到吳政洋家樓下附近的7-11或全家便利超商,吳政 洋和我雖然會用臉書、微信、LINE、打電話等通訊方式互相 聯絡,但不曾是因為毒品交易的事情云云;被告莊宗霈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黃信福是向吳政洋購買毒品,本案中並沒 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莊宗霈確實有拿毒品交給吳政洋再交付 給黃信福等語;而被告吳政洋則坦承有與被告莊宗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這件已經判過 了等語;被告吳政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為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相同犯罪事實起訴在先且由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621 號(下稱另案)審理並判決在案,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審理中,請依 另案訴訟進度就本案依法為公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語。經 查:
1、證人黃信福為向被告吳政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106 年9 月6 日(週三)7 時許交易前之同日某時許,以FB私訊方式 與被告吳政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被告吳政洋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微信或FB私訊功 能與被告莊宗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
被告莊宗霈提供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 時 許,在被告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4 樓住處樓 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被告吳政洋將莊宗霈提供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證人黃信福,得款1000元,被告吳 政洋並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被告莊宗霈而完成交易,交易完畢 ,證人黃信福追上被告吳政洋抱怨毒品數量太少,被告吳政 洋便撥打電話給被告莊宗霈,由被告莊宗霈和證人黃信福自 行溝通,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證人黃信福傳送FB訊息與被 告吳政洋,表示被告莊宗霈要補給證人黃信福短少的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其願意贈與被告吳政洋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吳 政洋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時供述、107 年1 月3 日及 107 年2 月14日偵訊之供述、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716 卷第167 、171 、175 、177 ;本院卷第236 至238 、240 、250 至255 、291 頁),且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並有被告 吳政洋與證人黃信福之FB對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72至78頁),衡酌被告吳政洋此次販毒行為,業經本院 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此有另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716 卷第207 至213 頁),被告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