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6號
PTDM,107,訴,256,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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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儀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44
、10012、10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昀祐(原名鄭明仁,綽號老闆、哥哥,因「詐騙罪」經大 陸地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4刑初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鄭昀祐部分另行審結),劉亭儀則為 其配偶。鄭昀祐、劉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二」、「大哥」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並 吸收劉雅玲等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人(俗稱「車手」), 劉亭儀則為鄭昀祐收取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渠 等不疑有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後,鄭 昀祐旋即操作電腦系統將騙得款項分額匯入該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俗稱「打錢」,詳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流向及取款 卡號欄),以利車手一次提領殆盡;嗣劉雅玲依鄭昀祐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為人民幣)後(劉雅玲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 判決罪刑確定),並另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取其所提領之 贓款,劉亭儀遂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處收取劉雅玲所提領之 贓款後,交付予鄭昀祐。
二、案經劉雅玲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劉雅玲之供述證據,業經劉雅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亭儀固不否認鄭昀祐係其配偶,且鄭昀祐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指揮劉雅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在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該詐騙款項所交付予劉亭儀收受,嗣 鄭昀祐因詐欺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 監禁至今,劉雅玲則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本院卷第 23、39頁),然矢口否認有與鄭昀祐、劉雅玲共同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先生鄭昀祐以電話通 知我去拿錢,但我不知道他有組織詐騙集團;我到場後是 劉雅玲來敲我的車,她就把錢交給我,我就原封不動拿回 去給鄭昀祐;我是直到104 年8 月底我和鄭昀祐在大陸被 拘留,才知道他有參加詐騙集團,當時我也有被拘留,但 大陸判決書沒有把我列為共犯,否則也不可能放我回臺灣 ;至於劉雅玲提出104 年12月9 日的LINE對話記錄確實是 我和她的對話,當時是劉雅玲先打鄭昀祐的手機,我跟她 說鄭昀祐人不在臺灣,她請我留我的聯絡資訊給她,我才 把我的LINE給她,說要請我幫她介紹律師,我想說她是我 先生的朋友,就幫她介紹律師,當時鄭昀祐已經出事,但 我在收錢當下真的不知道劉雅玲交付的是詐騙贓款云云( 本院卷第38、97-99 頁)。經查:
1、劉亭儀鄭昀祐之配偶,且鄭昀祐於有附表所示之時、地 指揮劉雅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在高雄市左營 區某處將該詐騙款項交付予劉亭儀收受,嗣鄭昀祐及劉雅 玲分別因詐欺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鄭昀祐並於104 年8 月底在大陸地區監禁至今等情,均為 劉亭儀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劉雅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他卷第17-18 、70-71 、105-107 頁,本院卷第 60-66 、133-137 頁),復有鄭昀祐及劉亭儀之戶籍資料 、鄭昀祐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利瓊、張 燕玲、王寶利在大陸地區所做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卡號資料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反字第10438391900 號卷〔 下稱前案警卷〕第142-145 、151-156 、165-169 頁,他 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32-33 頁),又鄭昀祐因於104 年5 月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沈淑燕等人,遭大陸地區吉林 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該院( 2016)吉04刑初31號及(2017)吉04刑初9 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0 號刑案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0-28 、35-44 頁),足認劉亭儀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劉雅玲於偵訊時證稱:「老闆」本名鄭明仁(現已改 名鄭昀祐),他教唆我利用蒐購的證件購車並用以提領詐 騙款項,我原本有詐騙集團提供的手機,但出事後「老闆 」的太太(即劉亭儀)就把手機收回去了;他卷第19頁之 LINE對話記錄第一張的大頭照就是老闆和他太太的照片, 我領完詐騙款項後劉亭儀會來收錢,所以我有看過她本人 ;104 年6 、7 月間我在高雄要領薪水時看過「老闆」, 但之後劉亭儀告訴我他在大陸被抓了;我是102 年加入該 詐騙集團,鄭昀祐當時工作是負責操作電腦,將總帳戶騙 得的款項打散匯入詐騙集團的其他帳戶(俗稱「打錢」) ,再把提款卡拿給我,由我到屏東各地提領現金;我領完 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劉亭儀;我被判二年半這件,她總共跟 我收了至少十次錢,她知道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他卷第 17-18 、70-71 、105-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老闆」本名是鄭明仁,LINE對話記錄第一張的大頭照就 是老闆和他太太的照片,是從我們內部聯絡用的公機裡的 LINE下載下來的;「老闆」負責拿提款卡給我們,並指示 我們去領錢,之後再跟我們收錢,領完錢我們會交給老闆 或他太太;我們會約在高雄市左營區那邊,領錢當天就會 把錢交給他們,本案當天交付的款項約3 、40萬,她收了 錢就走,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們也沒有任何對話;我 出事後劉亭儀有要幫我請一位鄭律師,但我家人不信任她 ,就幫我找另一位劉律師;他卷第19頁以下的LINE對話記 錄中的「Yi」就是劉亭儀,第1 張一開始她說「東西全部 帶出來」,這裡「東西」指的就是我們聯絡用的公機,「 老闆」也是用他發的公機指示我去領錢,但不是這支手機 ,我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換手機;領完錢後老闆會叫我去 某個地方,我就去把錢交給劉亭儀,交錢的時間都是在晚 上;出事後劉亭儀就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她跟我說老闆 被抓了,要把這支聯絡用的公機收回去,之後我就把這支



公機就交給她,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收走等語(本院卷 第60-66 、133-137 頁)。查劉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與劉雅玲並無仇怨,且劉雅玲就其涉案部分早已於106 年9 月14日撤回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137 號卷第145-147 頁)即告確定,當無誣陷劉 亭儀以換取輕判之動機,況劉雅玲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仍多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其有何其他動機以甘冒 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劉 雅玲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3、再觀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其與劉亭儀之LINE對話 記錄係其以「公機」與劉亭儀聯絡,而該公機係鄭昀祐交 付予劉雅玲作為詐騙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劉雅玲前開證 述明確,是從該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之公機內有劉亭儀之聯 絡方式,足認劉亭儀應有涉入渠等之詐騙犯行;復細閱劉 亭儀與劉雅玲之LINE對話記錄中,劉亭儀除與劉雅玲討論 其與林郁珊2 人所涉前案之辯護律師外,劉亭儀亦表示林 郁珊於該案中「比較麻煩」、「因為她有承認」、「還有 她的手機號」、「還在喬」等語(他卷第21頁),可知劉 亭儀確有相當程度介入及掌握劉雅玲與林郁珊在該案之犯 案情節及偵辦進度,顯非其所辯稱僅係單純「幫老公的朋 友介紹律師」;況劉亭儀於LINE中進一步交代劉雅玲將「 『東西』全部帶出來」,而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謂 「東西」就是指該支公機,而倘劉亭儀並無涉入本案,其 何以知悉劉雅玲有該支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使用之公機?又 有何權利要求其交付?綜上,劉亭儀顯應知悉其配偶鄭昀 祐、劉雅玲係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而配合取款,其與鄭昀 佑、劉雅玲間當有犯意聯絡。
4、劉亭儀固辯稱如上,然查:
⑴從劉雅玲上開證詞及其與劉亭儀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 亭儀與鄭昀佑、劉雅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又劉雅玲所證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及金額部分,核與劉 亭儀於警詢中自承:我在高雄市左營區向劉雅玲收款過2 、3 次,每次金額約5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2-3 頁)大 致相符,再對照劉亭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 發前,就我的認知鄭昀祐是在屏東教育大學兼課,也有在 補習班教會計,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他卷第51-52 頁) ,衡情倘如劉亭儀所述,在其認知中鄭昀祐僅係一名大學 及補習班講師,何以鄭昀祐多次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取 近50萬之不明鉅款,劉亭儀卻毫不質疑該款項之來源或用



途?是劉亭儀辯稱其收取款項時不知係詐騙所得云云,難 認可採。
⑵又劉亭儀另辯稱其在104 年8 月間與鄭昀佑同在大陸被拘 留、調查,因未能查得其有參與本案之證據而未被起訴, 並於同年9 月間釋放返台,足認其未參與鄭昀佑之詐騙集 團云云。然查,本案之查獲係因劉雅玲於106 年間在其被 訴詐欺案件中,主動告發其幕後「老闆」鄭昀佑及其配偶 ,並提供鄭昀佑之住處地址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嗣警方 至劉亭儀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始查獲被告 2 人涉案,證人劉雅玲既係於106 年始供出上情,且劉雅 玲亦未曾到大陸地區受審,大陸地區之司法單位自無從於 104 年間查得劉亭儀涉案;況依劉亭儀家中查獲之大陸地 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4刑初9 號刑事 判決書中明確記載:「證人劉亭儀鄭昀祐的妻子)的證 言:證明鄭昀祐曾告訴其電信詐騙組織騙到錢後,就把騙 來的錢匯到鄭昀祐的銀行卡裡,鄭昀祐再安排『車手』取 錢,鄭昀祐從中抽成的過程」等語(警卷第40頁),依其 文義,劉亭儀於大陸地區調查時係坦承其知悉鄭昀佑有參 與從事電信詐騙犯行(僅未能查獲劉亭儀有參與取款之行 為)。是自難僅以劉亭儀於104 年間遭大陸地區釋放,即 認其無涉入本案犯行。
⑶至證人即與劉雅玲同為車手之林郁珊固於偵訊時證稱「沒 見過劉亭儀」等語(他卷第128 頁),但車手領取提款卡 、提領贓款係各自獨立作業者,所在多有,而林郁珊於偵 訊時自承「我也是被警察抓去時,才知道劉雅玲也在當車 手」等語(他卷第128 頁),可知林郁珊並未與劉雅玲共 同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且劉雅玲也證稱並非每次提領後 都係交付予劉亭儀,是縱然林郁珊證稱未見過劉亭儀等語 ,仍不足據認劉亭儀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亭儀所辯洵不足採,其 加重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劉亭儀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亭 儀與鄭昀祐、劉雅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亭儀所犯如 附表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亭儀率爾參與其配 偶鄭昀祐之詐騙集團,並取款詐騙贓款而共同從事詐騙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兼衡其素無前科,及劉亭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公司做行政工作、業務助理,現因先生鄭昀祐在大陸服 刑,獨立照顧兩名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女兒等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劉亭儀之犯行 間時間甚近,罪名、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劉亭儀並非居主導地位,且應 僅係協助鄭昀祐取款,無證據足認有因此獲取實質利益等 情,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 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 儆。
(三)被告劉亭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 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亭儀係代鄭昀祐收取詐騙贓款,業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劉亭儀有從中分得詐欺取財所得,是 就劉亭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依前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遭詐騙之方式及金額│提領人、時間、地點│贓款流向及取│主文(含宣告│
│ │ │時間 │ │、金額(人民幣) │款卡號(大陸│刑) │
│ │ │ │ │ │地區銀行帳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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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利瓊│104年7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




│ │ │1日12時 │電,謊稱其係「社保│1 日10時38分55秒,│852241號帳戶│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中心人員」,因楊利│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流向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瓊社保卡遭人盜用,│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0000000號帳│期徒刑壹年貳│
│ │ │ │需幫忙轉接到四川成│分行提領4046.12 元│戶以00000000│月。 │
│ │ │ │都「公安局」,俟由│ │00000000號帳│ │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謊│ │戶銀聯卡取款│ │
│ │ │ │稱係劉姓民警,因楊│ │ │ │
│ │ │ │利瓊社保卡遭盜用,│ │ │ │
│ │ │ │需要驗證帳戶資金情│ │ │ │
│ │ │ │況,楊利瓊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將現金30300 │ │ │ │
│ │ │ │元匯入大陸地區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52241號帳戶內 │ │ │ │
├──┼───┼────┼─────────┼─────────┼──────┼──────┤
│ 2 │張燕玲│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
│ │ │2日15時 │電,謊稱其係「公安│1 日10時39分38秒,│523682號帳戶│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局劉警官」,張燕玲│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流向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涉及案件遭通緝,須│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將存款轉到指定帳戶│分行提領4046.12 元│號帳戶流向62│月。 │
│ │ │ │,致張燕玲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 │
│ │ │ │,自其大陸地區銀行│ │24號帳戶以62│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23682號帳戶轉帳417│ │24號帳戶銀聯│ │
│ │ │ │00元到大陸地區銀行│ │卡取款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06231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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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寶利│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
│ │ │9日9時許│電,謊稱疑似收到可│1 日10時40分26秒,│612 號帳戶流│以上共同詐欺│
│ │ │ │疑包裹,幫王寶利轉│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向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接到「公安局」,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590875號帳戶│期徒刑壹年貳│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分行提領1618.45 元│流向00000000│月。 │
│ │ │ │稱係「公安局民警」├─────────┤00000000號帳│ │
│ │ │ │,因王寶利涉案,需│劉雅玲於104 年7 月│戶以00000000│ │
│ │ │ │控管王寶利之資金,│1 日10時41分9 秒,│00000000號、│ │
│ │ │ │致王寶利陷於錯誤而│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000000000000│ │
│ │ │ │提供驗證碼,並遭詐│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741號、6226│ │
│ │ │ │騙集團成員自其招商│分行提領4046.12 元│000000000000│ │
│ │ │ │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匯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號、│ │
│ │ │ │款10001元至大陸地 │1 日10時41分50秒,│000000000000│ │
│ │ │ │區銀行帳號00000000│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3024號帳戶銀│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聯卡取款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2分36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3分17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3分57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4分42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0分25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1分10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1分55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04年7 月1 │ │ │
│ │ │ │ │日10時52分41秒,在│ │ │
│ │ │ │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 │ │
│ │ │ │ │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 │ │
│ │ │ │ │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3分23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4分9 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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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