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61號
PTDM,107,訴,116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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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洽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洽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洽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在屏東縣內某 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以名為「邱宏志」之帳號,在「中古農機具交換買賣 」之公開社團中張貼出售農業噴霧機1 台之不實文字內容, 向不特定之多數社團成員散布之。嗣謝超霖瀏覽被告張貼之 不實文字內容後,以臉書之訊息功能與邱洽盟聯繫,邱洽盟謝超霖佯稱該農業噴霧機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 ,將於收到款項後隔天寄出,並傳送機具照片取信於謝超霖 ,致謝超霖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1日10時8 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 ,以臨櫃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4500元至邱洽盟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枋寮郵局帳戶)內,邱洽盟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嗣謝超霖遲未收到上開農業噴霧機,詢問邱洽盟何時 將貨品寄出,邱洽盟即拒不聯繫,謝超霖始知受騙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謝超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洽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洽盟於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35-37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15張、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收據各1 張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3 頁反面、5-14頁、16-17 頁、2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臉 書之「中古農機具交換買賣」公開社團中刊登不實販賣文章 ,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向其購買,足認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 詐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網 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致告訴 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詐取之財物為4500元,金額不 高,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45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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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