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04號
PTDM,107,訴,1004,201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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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柏維



      吳紹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簡文哲





      蘇宥縈



      蔡蓴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0、1842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
字第2889、4941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7 年度蒞字第45
72號)及移請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94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24 、14734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柏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紹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簡文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宥縈犯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蔡蓴溦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童柏維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阿弟」之人參與其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於 106 年10、11月招募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共同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或把風等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1、童柏維簡文哲吳紹翔及綽號「阿凱」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童柏維將 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紹翔,供渠等提領款項 ,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 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4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上開4 名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童柏維指派吳紹翔簡文哲,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先扣除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等人之報酬後(童柏維為0.5 %、吳紹翔為2.5 % ,簡文哲部分則係每陪同吳紹翔提領1 次款項後,由吳紹 翔給予其新臺幣(下同)2,000 元),剩餘款項則由童柏 維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阿凱」(即俗稱 「收水」)。
2、童柏維蘇宥縈及綽號「阿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持有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宥縈,供渠等提領款項,嗣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手法」欄位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施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上開15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童柏維指派蘇宥縈,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並先扣除童柏維蘇宥縈之報酬後(童柏維為 1 %、蘇宥縈為2 %),剩餘款項則由童柏維前往收取詐 騙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阿凱」(蘇宥縈部分,除附表 二編號6 、11外,其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蔡蓴溦蘇宥縈係朋友關係,蔡蓴溦因故知悉童柏維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12月間,經由友人 岳鈺禛之轉介,介紹蘇宥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嗣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持 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供 詐騙匯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蘇宥縈,供其提領 款項之用,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被害 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 即由童柏維指示蘇宥縈,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 。
二、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王麗玉、蘇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淑琴、王月 春、王國屏、郁小娃、莫風琴、林恆玉羅純美陳明西莊玉珍、高淑敏、陳琪峰蔡綺媚鄭秋霞劉雅雲吳明芬潘麗玉李文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蔡蓴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4 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張、監視器翻攝照片19張、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表列、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6 年12月15 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60000063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清單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 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5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相片截圖26張、高雄 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5 月28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7000 0028號函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5 月25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247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明細、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及手機 簡訊畫面;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4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2 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台北富 邦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2 份、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聲監字第706 號監聽譯文、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07 號監聽譯文、107 年聲監字第27號監聽譯文。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就附表編一編號1 至4 ,被 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及被告 蔡蓴溦就犯罪事實(四)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上開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 及幫助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部分: 1、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等人就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 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吳紹翔簡文哲)、附 表二(蘇宥縈)所示之款項,再交由童柏維轉交予綽號「 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等人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 係上開被害人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 4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對上 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等人擔任「車手」出面取 款並轉交予綽號詐騙集團成員,足認本件乃三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等4 人 加入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依被告童柏 維等4 人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4 人 已知該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且亦知悉渠等之分工模 式:即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並施以詐術 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再由童柏維指派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等車手以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附 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嗣將所得款項扣除渠等之報酬後由童柏維轉交與「阿 凱」,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 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是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上 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擔任「車手頭」之角 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 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而 車手集團應屬最下游負責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流別,且車 手集團往往人數眾多,尚可再向下區分為個別較小單位之 團體,各團體並有負責指示車手之「車手頭」,是童柏維 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騙集團 之車手成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然童柏維除分得約 0.5 %至1 %之報酬及分與吳紹翔等車手外,其餘均須上 繳「小凱」等詐騙集團成員,是於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底 下,無從認定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係居於指揮本案詐騙 集團之核心地位;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童柏 維係「車手頭」之地位,即遽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予以相繩,附此敘明。
3、核被告童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 被告吳紹翔簡文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童柏維就附表二編號3 至15及蘇宥縈就附 表二編號6 、1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雖僅論以被告4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審及渠等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4、又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 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 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案附 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月春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已分別退匯、返 還匯款予王月春等情,固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5 月28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高雄銀行交易 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 年5 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247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第42-44 、46-47 頁 ),惟該等款項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既已置於詐騙集團 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仍應論以既遂,附此敘明。
5、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與綽號「小凱」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犯行間,被告童柏維蘇宥縈與綽號「小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5號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害人等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 次匯款之情事,然此各係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上開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7、被告4 人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被告童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 19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紹翔簡文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及被告蘇宥縈就附表二編號6 、11所 示之2 次犯行間,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 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9、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 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 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 罪,故被告所犯前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既屬想像競 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三)被告蔡蓴溦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 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 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 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 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 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蔡蓴溦自承其知悉童柏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 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仍介紹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 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蔡蓴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柏維蘇宥縈證述相符,是蔡蓴溦介紹車手之行為,自係基於 使童柏維等人之犯行易於實行之意思,對渠等提供助益; 而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確有著手詐欺之 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蔡蓴溦介紹蘇宥縈加入童柏 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方式,而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2、核被告蔡蓴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論以蔡蓴溦所犯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審及其幫助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蔡蓴 溦罪名,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蔡蓴溦以一幫助行為,使童柏維蘇宥縈得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蔡蓴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941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24 、14734 號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116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均與前開檢察官起訴 及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 文哲及蘇宥縈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蔡蓴溦則明 知童柏維欲招募車手,仍介紹蘇宥縈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所為均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等人雖坦承全部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在本案犯 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渠等之前科素 行,及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119 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 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 ,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渠等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 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渠等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 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 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 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 ,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就所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各定渠等4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七)至被告5 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所定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符緩刑之條 件,而蘇宥縈蔡蓴溦則另涉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24 、14 734 號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均不予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 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 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



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 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 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口罩及鴨舌帽等物,吳紹翔自承均為其所有並 供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聯絡及提款時遮隱身分所用(本院 10 7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第53頁反面),爰依上開說明, 於吳紹翔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高雄銀 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 張則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與童柏 維、吳紹翔簡文哲3 人,供吳紹翔簡文哲於附表一編 號1 、2 、3 提款使用(編號4 非匯入上開帳戶)等情, 有上開被害人匯款明細可查,應屬上開3 人所共同持用之 物,爰依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 3 人上開3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行動 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童柏維自 陳為其所有,且未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其門號與IMEI碼俱 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不符(107 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4-15 、119-123 、225-229 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就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等4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就附表一部份,童柏維 分得附表一提領金額之0.5 %、吳紹翔為2.5 %,簡文哲 則係陪同吳紹翔提領時,拿取一次性酬勞2,000 元;另就 附表二部分,童柏維分得附表二提領金額之1 %、蘇宥縈 則為2 %等情,業據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106 年度偵字第10148 號卷第12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 89號卷第15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154 頁,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62頁)。是被告4 人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比例如上,且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4 人



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所 得款項(即提領金額扣除3 %車手報酬後其餘部分),因 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4 人分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4 人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朝弘、黃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童柏維吳紹翔簡文哲提領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地及金│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主文(含宣告刑及│
│號│ │ │額 │ │ │ │手續費不計│沒收) │
│ │ │ │ │ │ │ │入) │ │
├─┼───┼────────┼───────┼─────┼──────┼─────┼─────┼────────┤
│1 │王麗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 │新光銀行永│106年11月30 │臺南市歸仁│20,000元、│童柏維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30日上 │日中午12時15分│和分行帳號│中午12時32至│區中正南路│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午9時,以電話冒 │許及同日中午 │:00000000│33分許 │一段23號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充係王麗玉之前員│12時16分許,至│21448 號帳│ │凱基銀行歸│ │月。扣案之新光銀│
│ │ │工,佯稱因急用欲│位在台北市內湖│戶(簡鈞維│ │仁分行、 │ │行提款卡壹張沒收│
│ │ │借款等語,致王麗│區內湖路一段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玉信以為真陷於錯│411巷17號之一 │ │106年11月30 │臺南市永康│19,000元、│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誤,而匯款至右揭│超商分別匯款3 │ │日下午3時18 │區中華路 │900 元 │玖元沒收,於全部│
│ │ │帳戶。 │萬、3萬元。 │ │、19分許 │357號之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作金庫銀行│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永康分行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吳紹翔犯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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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