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97號
PTDM,107,交訴,9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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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黃謝碧雪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宣佐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適有黃謝 碧雪騎乘後方架設載貨鐵架之腳踏三輪車裝載回收物品,行 駛於同向前方,黃謝碧雪為閃避曾旭卿停放在該處前之自小 客車而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陳宣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宣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黃謝碧雪 騎乘之腳踏三輪車左後輪框發生碰撞,黃謝碧雪人車倒地, 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胸椎第7 及第12椎體壓迫性骨折、胸部挫 傷、左大腿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黃 謝碧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陳宣佐於見自己駕車肇 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黃謝碧雪受傷狀況,反基於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 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特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謝碧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宣佐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 贅述(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 47頁正面)。
二、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謝 碧雪於警、偵訊中證述其騎乘三輪車遭人駕車自後撞擊後受



傷,該駕駛逃離現場等語及證人曾旭卿於警詢中證述聽見碰 撞聲,見三輪車駕駛有受傷等語均相符(黃謝碧雪部分,見 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偵卷第29頁;曾緒卿部分, 見警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寶建醫院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106 年5 月4 日(106 )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 蘇信宏106 年5 月12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肇事報告表、GOOGLE地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黃謝碧雪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立揚107 年4 月17日勘驗報告、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數據)通信及基地 台位置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24頁至第25 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42 頁、第89頁至第90頁),現場照片8 張、肇事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4 張、車損照片5 張、被害人照片1 張、永大路及大 武路監視器畫面4 張、被告106 年5 月2 日車輛照片6 張、 106 年7 月18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28頁至 第4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 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 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已知悉,仍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其所為之駕駛肇事行為而有多處受 傷,且告訴人為41年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頁),其案發時已逾60歲,年事已高,衡情一般 老年人於車禍後常伴有傷亡或嚴重後遺症之高度可能,被告 卻未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亦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 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 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其 於犯後雖一度否認,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進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現仍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卷第52頁反面),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照108 年5 月31日公 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為尚無該解釋所稱因情節輕 微對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徵真誠悔悟,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上開 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附件)作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之事項。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宣佐於106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永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市○○路000 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黃謝碧雪騎乘後方架設載貨鐵架之腳踏三輪車裝 載回收物品,行駛於同向前方,告訴人為閃避停放在該處前 之自小客車(曾旭卿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偏向 快車道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三輪車 左後輪框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 併胸椎第7 及第12椎體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大腿及左 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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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宣佐應給付黃謝碧雪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
陳宣佐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匯款壹萬│
│元至黃謝碧雪所指定之帳戶(立帳郵局: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109 │
│年1月20日前),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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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