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珍
邱冬松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冬松無罪。
事 實
一、郭素珍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分割前為同段795 地號)為其配偶邱冬松(另 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與邱貴源等人共有,上開2 人及其他 共有人從未就本案土地約定分管使用;又同段796 之2 地號 土地(下稱796 之2 土地)原為邱貴源所有,嗣由邱吳金菊 繼承而單獨所有,邱冬松之父即邱進安卻於民國65至70年間 ,於本案土地及796 之2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虛線部分 之土地上,興建一層瓦屋1 間(現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街00號,下稱本案瓦屋),邱冬松之母即邱曾慶妹則於 86、87年間,在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土地上, 分別興建鐵皮涼棚1 座及一層鐵皮屋1 間,嗣本案瓦屋、上 開鐵皮涼棚及鐵皮屋均由郭素珍繼續占用(鐵皮涼棚及鐵皮 屋現已拆除),邱貴源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邱冬松拆 屋還地,經本院以95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邱貴源勝訴, 並經郭素珍以邱冬松名義提起上訴,郭素珍與邱貴源於本院 9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 以:「邱貴源同意邱冬松使用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及邱貴源所有同段796 之2 地號虛線部分土地,使用期間自調解成立之日即96年10 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邱冬松願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以為租金之補償,其中500 元部分 係補償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由邱貴源代為收受,另2,000 元 部分係補償同段796 之2 地號土地部分,邱冬松於使用期間 屆至,願無條件自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內搬離其所有之物,並
將上開建物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如將建物拆除並無異議, 而邱貴源則願具狀撤回本院96年執字第12791 號強制執行之 聲請。」(下稱本案調解),嗣邱貴源於97年2 月13日過世 ,由邱吳金菊繼承邱貴源關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然郭素珍於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調解 筆錄內容遷出本案瓦屋,邱吳金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97年度執字第23672 號),嗣於97年10月6 日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解除郭素珍之占有,點交完畢。詎郭素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 又擅自使用本案瓦屋,並阻止邱吳金菊就本案瓦屋為使用, 而將邱吳金菊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796 之2 土地及本 案瓦屋占為己有。
二、案經邱吳金菊委由邱志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 傳聞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4 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素珍固坦承其明知本案土地為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邱冬松與邱貴源等人共有、796 之2 土地為邱吳金菊所有, 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C 及虛線部分為其以本案瓦屋所占用,
邱貴源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邱冬松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5 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邱貴源勝訴,並經被告郭素珍以被 告邱冬松名義提起上訴,被告郭素珍與邱貴源於本院96年度 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本案調解,被告郭素珍於 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又擅自使用本案瓦屋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邱冬松也是本案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本案瓦屋是於65年間合法建造的,告訴人現在才告已 經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至55頁反面、93、151 至15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郭素珍明知本案土地係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邱冬松與邱貴 源等人共有、796 之2 土地係邱吳金菊所有,且因本案瓦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邱貴源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邱冬松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5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 邱貴源勝訴,並認定被告郭素珍占用本案土地未得本案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被告郭素珍並收受上開判 決,嗣經被告郭素珍以邱冬松名義提起上訴,被告郭素珍與 邱貴源於本院9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本案 調解,被告郭素珍(以被告邱冬松之代理人名義)同意於97 年6 月15日後願無條件自本案瓦屋內搬離其所有之物,並將 本案瓦屋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如將本案瓦屋拆除並無異議 ,被告郭素珍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拒絕履行本案調解內容, 邱吳金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3672 號) ,嗣於97年10月6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郭素珍之占有, 點交完畢。詎郭素珍竟於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又使用本 案瓦屋等事實,業據被告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頁 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吳金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25至26、49至50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 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147 頁),並有本案 調解筆錄、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 11月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1236500 號函暨後附本案土地及 796 之2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事聲明上訴狀、本案調解 筆錄之送達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10月6 日執行 筆錄、邱吳金菊97年10月7 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 份、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 至12、28頁、偵卷第54至56 頁,本院卷66至71頁,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影卷第19 5 頁,本院9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 號影卷第3 至5 、61頁,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672 號影卷第2 至4 、35至36、40至4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素珍固辯稱:伊之配偶邱冬松也是本案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其就本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查,邱貴源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冬松拆除本案 瓦屋並返還本案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 認定被告郭素珍占用本案土地未得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屬無權占有,被告郭素珍並收受上開判決且以邱冬松名 義提起上訴,被告郭素珍與邱貴源於本院96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7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本案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郭素 珍同意於97年6 月15日後願無條件自本案瓦屋內搬離其所有 之物,並將本案瓦屋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如將本案瓦屋拆 除並無異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郭素珍亦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先前之民事程序均為伊參與、亦有簽訂調解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則被告郭素珍既然已收受 上開民事判決,理應知悉被告邱冬松雖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 一,然其以本案瓦屋占用本案土地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無合法占用權限乙節,且被告郭素珍嗣後與邱貴源簽訂本 案調解筆錄,同意自97年6 月15日後願無條件自本案瓦屋內 搬離其所有之物,並將本案瓦屋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等情, 亦如前述。是被告郭素珍應知悉其自97年6 月15日後已無使 用本案瓦屋之合法權限,卻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6 日點交並解除被告郭素珍占有後之某日某時許,再次進入本 案瓦屋,並陸續作為倉庫及住處使用,足證被告郭素珍確有 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郭素珍上開抗辯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郭素珍復抗辯本案瓦屋已於60年間即蓋好,伊已於60年 間即使用本案土地及796 之2 土地,而認本案已罹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2 款所規定之10年期間云云,惟邱吳金菊曾於97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3672 號),嗣於 97年10月6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郭素珍之占有,點交完 畢。郭素珍於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又擅自使用本案瓦屋 等情,業據被告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我女兒有住 在裡面,97年法院點交後就搬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法院點交後那段時間我天天回去看,大概持續一兩個月,都 沒人使用本案瓦屋,被告郭素珍的女兒之前有住裡面,點交 後也搬走了,之後我就請工人把本案瓦屋的門釘死並換鎖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復有前揭本院97 年10月6 日執行筆錄、邱吳金菊97年10月7 日強制執行陳報 狀各1 份在卷可參(頁數同前),足見被告郭素珍於本院97
年10月6 日點交後曾搬離本案瓦屋,終止其占用之狀態,直 至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才又重新開始占用本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此乃屬一新占用事實,被告郭素珍之 追訴權時效自應從其自身第二次之竊佔行為即97年10月6 日 後之某日開始起算,故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問題,被告 郭素珍認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素珍前揭竊佔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素珍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竊佔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 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後,就被告郭素珍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郭素珍 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素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被告郭素珍雖自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時起持續佔用本案 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惟竊佔罪係即成犯,於被 告郭素珍基於竊佔之犯意,占用本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 瓦屋,而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使用權能時即已成 罪,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已,故僅論以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郭素珍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並無合法占用權源,仍不顧先前民事判 決及本案調解結果,竊佔本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 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郭素珍自 告訴人發現其又再度占用上開土地之105 年12月間,至本案 辯論終結止,已逾2 年半之時間,被告郭素珍仍一再表示不 願搬離上開土地及瓦屋(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其顯然 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絲毫不見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之 尊重,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郭素珍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4 子均已成 年(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即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郭素珍竊佔之本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其 竊佔上開土地及瓦屋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本件告訴人即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邱吳金菊業已就此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審酌前揭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 被告郭素珍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為被 害人即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自宜由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被告郭素 珍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 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徒使被告郭素珍承受 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冬松明知本案土地為其與邱貴源等人 共有、796 之2 土地原為邱貴源所有,後由邱吳金菊繼承而 單獨所有,被告邱冬松與其他共有人從未就本案土地約定分 管使用,被告邱冬松之父即邱進安卻於65至70年間,於本案 土地及796 之2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虛線部分之土地上 ,興建本案瓦屋,嗣本案瓦屋均由被告邱冬松與郭素珍繼續 占用,邱貴源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冬松拆屋還 地,經本院以95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邱貴源勝訴,並經 被告邱冬松提起上訴,於本院9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 審理中達成本案調解,嗣邱貴源於97年2 月13日過世,由邱 吳金菊繼承本案土地應有部分、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 然被告邱冬松於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遷出 本案瓦屋,邱吳金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 23672 號),嗣於97年10月6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被告 邱冬松之占有,點交完畢。詎被告邱冬松竟與郭素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又擅自使用本案瓦屋,並阻止邱吳金菊就本案 瓦屋為使用,而將邱吳金菊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占為己有,因認被告邱冬松亦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冬松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冬松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吳金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本案調解筆錄、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及送達證書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7 年11月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1236500 號函暨後附本案土 地、796 之2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事聲明上訴狀、本案 調解筆錄之送達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10月6 日 執行筆錄、邱吳金菊97年10月7 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 份、 現場照片10張(頁數均同前)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冬松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在30年前就搬離本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了 ,我都沒有參與先前民事案件的過程,我沒有竊佔犯行等語 。
一、經查,郭素珍曾以邱冬松之名義與邱貴源簽訂本案調解筆錄 ,約定應自97年6 月15日後遷離本案瓦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97年10月6 日解除郭素珍之占有,點交完畢之事實,均 已認定如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邱冬松是否於97年10月 6 日後仍有占用本案瓦屋之行為。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邱冬松有竊佔本案瓦屋犯行之直接證 據,應為證人即告訴人邱吳金菊之指證。然查,證人邱吳金
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點交以後仍有看過邱冬松住在本案 瓦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 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兒子,當初告被告邱 冬松拆屋還地,都是我在處理,當時我沒有跟邱冬松接觸, 都是郭素珍出面,我也不知道邱冬松有無住在本案瓦屋,邱 吳金菊應該也無法確定邱冬松有無住在本案瓦屋,上次邱吳 金菊作證的意思應該是指邱冬松有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至147 頁),且告訴人邱吳金菊亦自承本案土地的訴訟都 是由邱志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證人邱志華 應就本案土地之事宜較為清楚,其證述應較為可採。又證人 邱志華為告訴人邱吳金菊之兒子,並擔任其告訴代理人,應 無偏袒被告邱冬松之動機,故其證言應屬可信,則依證人邱 志華前揭證述,被告邱冬松是否於97年10月6 日後有占用本 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實非無疑。㈡、被告邱冬松雖於警詢時曾供述:現在我和我太太還住在本案 瓦屋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中又陳述:我因為工作關係居住 在新北市一處工地宿舍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足見其於警詢中就其居所之供述前後不一,難謂被告邱冬松 曾承認有居住在本案瓦屋之情,且被告邱冬松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我在警詢中的意思是指本案瓦屋還是我的,但我沒有 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此亦與其於警詢 中供陳係住在工地宿舍等語及其目前之居所並非在本案瓦屋 之事實相符,自難憑被告邱冬松上開警詢之陳述,斷定被告 邱冬松確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又同案被告郭素珍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被告邱冬松從75年就搬走了,他很少跟我聯絡, 他回來都住田裡,我沒看過他回來本案瓦屋,本案土地先前 民事糾紛都是我處理的,我也沒有跟邱冬松說,他沒有住在 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93、151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邱冬松之辯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邱冬松之上開辯詞,並非 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冬松於97年10月 6 日後有居住於本案土地、796 之2 土地及本案瓦屋。基上 ,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邱冬松有為本件竊佔犯行。是本院 應為被告邱冬松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無本案竊佔之犯行, 較屬允當。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邱冬松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 邱冬松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