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7號
PTDM,104,訴,247,20190612,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萬保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勝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明原陳萬保劉勝茂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盧囿延原名盧阿聖)、被告吳瑞鴻於民國96年8 月至 9 月間分別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里幹 事、農業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渠等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 ,負責辦理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案件(下稱聖帕風災 救助案)之受理、書面審查、實際勘查及監督等業務。被告 陳萬保張馨月(原名:張彩微,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2 人為在恆春地區合夥種植西瓜等作物之農民;被告吳志鵬 、被告劉勝茂、被告蔡明原3 人為屏東縣恆春鎮鎮民。緣於 96年8 月間聖帕颱風侵臺造成災情,96年8 月18日恆春鎮公 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 公告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具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農漁民身分之受 災戶,得於公告後1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鎮公所提出災 害救助金申請,經恆春鎮公所指派人員實地勘驗申請救助案 之土地地號、耕地面積及申報種植之作物確實無訛後,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核定救助金額,由勘查 人即被告吳瑞鴻盧囿延等2 人製作96年聖帕颱風農產業現



金救助名冊(下稱手抄本救助名冊),再交由承辦人陳振茂 彙整建立電子檔(下稱電腦版救助名冊)後陳送屏東縣政府 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款項。被告 盧囿延等人於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被告蔡明原及被告劉勝茂部分:
被告盧囿延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4日間負責辦理前述 救助案工作期間,明知被告蔡明原、被告吳志鵬及被告劉勝 茂等3 人非就特定土地上有合法經營權之現耕農民,且未於 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亦未填據聖帕風災救助金申請表並檢 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上開救助金申請,不符申請救 助金資格。詎被告盧囿延、被告蔡明原、被告吳志鵬及被告 劉勝茂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囿延利用辦理上開救 助案之機會,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2日間之不詳時日 ,在恆春鎮公所內,將被告吳志鵬、被告劉勝茂、被告蔡明 原等3 人之年籍資料、農會存摺帳號及聯絡電話、救助金額 〔被告吳志鵬:新臺幣(下同)23萬8,770 元;被告蔡明原 19萬2,400 元;被告劉勝茂:16萬9,640 元〕等不實資料登 載於其職務所掌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陳振茂而行使之,藉以詐領救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 茂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資料,據以製作成 電腦版救助名冊,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 案之正確性。
㈡關於被告陳萬保部分:
⒈被告陳萬保張馨月及被告吳瑞鴻3 人明知張麗華向蕭惟敏 所承租種植西瓜之恆春鎮水泉段75地號土地蕭惟敏僅持分30 073 分之13094 ,土地面積約僅1.31公頃,3 人竟基於公務 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萬保代不知情張麗華就上開土地上之作物 申請聖帕風災救助案救助金,先由被告陳萬保申請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再由被告陳萬保於96年8 月23日以張麗華名義, 填具「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於救助 申請表上就土地面積不實登載為4.56公頃,隨向恆春鎮公所 提出申請,嗣由被告吳瑞鴻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表中「 核定作物面積救助金」欄位上,登載不實受害面積及救助金 額〔面積:4.56公頃,救助金額:22萬8 千元〕,被告吳瑞 鴻繼而將上開不實土地面積、救助金額等相關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人陳振茂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 茂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申請資料,據以製作成電腦



版救助名冊,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 正確性。
⒉被告陳萬保明知欲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申請農產業現金 救助,若非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則需與特定土地有租賃關係 關係或委託經營關係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始得就特定土地 提出申請救助,被告陳萬保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種植農 作物,惟其明知其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委 託經營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經營之關係,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依法不得申請現金救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於耕地委託 經營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位,以國有財產局之名義偽簽署名 1 枚,而偽造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以表彰國有財產局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國有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萬保,被告陳萬保並於96 年8 月23日以自己之名義填據「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申請表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向 恆春鎮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進而使不知情之 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被告陳萬保確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有合法委託經營關係,因而核准被告陳萬保之申 請案,足以損害於中華民國及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 案之正確性。
⒊被告陳萬保張馨月2 人明知欲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申 請農產業現金救助,若非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則需與特定土 地有租賃關係關係或委託經營關係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始 得就特定土地提出申請救助,惟2 人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存有委託經營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經營之關係 ,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法不得申請現金救助,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萬保於96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在恆春鎮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鄭淑玉詹坤霖的印章,並持上開偽造 之「鄭淑玉」、「詹坤霖」印章,分別於3 份耕地委託經營 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位用印,偽簽「鄭淑玉」、「詹坤霖」 之署名(鄭淑玉2 份,詹坤霖1 份),而偽造耕地委託經營 契約書,以表彰鄭淑玉詹坤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 予張馨月,並於96年8 月25日以張馨月名義,填具不實「96 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後,連同上開偽造 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向恆春鎮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 金,進而使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張 馨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有合法委託經營關係,因 而核准張馨月之申請案,足以損害於鄭淑玉詹坤霖,及恆 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⒋被告陳萬保另明知其未與陳黃幼仔未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存 有委託經營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經營之關係,就附表三所 示土地依法不得申請現金救助,因其積欠陳黃幼仔金錢,竟 意圖為自己及陳黃幼仔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被告陳萬保於96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在恆春 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翁玉珠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 之「翁玉珠」印章,於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位 用印,同時偽簽「翁玉珠」之署名,而偽造耕地委託經營契 約書,以表彰翁玉珠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租予陳黃幼仔 ,(上開以翁玉珠名義偽造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標示部 分亦將非屬翁玉珠所有,而係吳添喜所有之水泉段233-3 、 233-5 地號土地列入),並將陳恆德所有之水泉段259-7 、 259-10地號土地不實記載於其以陳黃幼仔名義所出具與蔡賢 諒等7 人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內,並於96年8 月25日以不 知情黃陳幼仔之名義填具「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申請表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向恆春 鎮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進而使不知情之恆春 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黃陳幼仔確於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所權人間有合法委託經營關係,因而核准陳黃幼仔之申 請案,足以損害於翁玉珠吳添喜陳恆德,及恆春鎮公所 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蔡明原、被告劉勝茂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載部分 ,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陳萬保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之⒈所 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 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萬保就上開公訴意 旨一㈡之⒉至⒋所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明原、被告劉勝茂及被告陳萬保所涉上開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 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明原、劉 勝茂及陳萬保分別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7 年1 月27日、 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等之死亡證明書、 戶籍資料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分見本院卷㈢第289 至295 頁、卷㈣第15至19頁、 卷㈤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 蔡明原、被告劉勝茂及被告陳萬保被訴上開犯行,爰均不經 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一
┌────┬─────┬─────┬──────┐
│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 │權人 │ │
├────┼─────┼─────┼──────┤
│水泉段地│陳萬保 │中華民國 │3萬,500元 │
│號257-10│ │ │ │
│號 │ │ │ │
├────┤ │ ├──────┤
│水泉段地│ │ │6,000元 │
│號256-6 │ │ │ │
│號 │ │ │ │
├────┤ │ ├──────┤
│水泉段地│ │ │31萬9,500元 │
│號505號 │ │ │ │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 │權人 │ │
├────┼─────┼─────┼──────┤
│大平頂下│張彩微即張│詹坤霖 │16萬5,000元 │
│大平段地│馨月 │ │ │




│號255、 │ │ │ │
│260、281│ │ │ │
│號 │ │ │ │
├────┤ ├─────┼──────┤
│大平頂下│ │鄭淑玉 │31萬5,500元 │
│大平段地│ │ │ │
│號16、53│ │ │ │
│、57、58│ │ │ │
│、60、 │ │ │ │
│247號 │ │ │ │
├────┤ ├─────┤ │
│大平頂上│ │鄭淑玉 │ │
│大平段地│ │ │ │
│號97-1、│ │ │ │
│97-2、98│ │ │ │
│、98-1、│ │ │ │
│98-2號 │ │ │ │
│ │ │ │ │
└────┴─────┴─────┴──────┘
附表三
┌────┬─────┬─────┬──────┐
│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 │權人 │ │
├────┼─────┼─────┼──────┤
│水泉段地│陳黃幼仔翁玉珠 │2萬1,500元 │
│號233號 │ │ │ │
│ │ │ │ │
├────┤ │ ├──────┤
│水泉段地│ │ │4,000元 │
│號233-3 │ │ │ │
│號 │ │ │ │
├────┤ │ ├──────┤
│水泉段地│ │ │1萬0,500元 │
│號233-4 │ │ │ │
│號 │ │ │ │
├────┤ ├─────┼──────┤
│水泉段地│ │吳添喜 │1,000元 │
│號233-5 │ │ │ │
│號 │ │ │ │
├────┤ ├─────┼──────┤




│水泉段地│ │翁玉珠 │8,500元 │
│號233-8 │ │ │ │
│號 │ │ │ │
├────┤ │ ├──────┤
│ │ │ │無 │
│水泉段地│ │ │ │
│號233-13│ │ │ │
│號 │ │ │ │
├────┤ ├─────┼──────┤
│水泉段地│ │翁玉珠 │8萬1,000元 │
│號227、 │ │ │ │
│227-1、 │ │ │ │
│228、229│ │ │ │
│、230、 │ │ │ │
│230-1、 │ │ │ │
│231、231│ │ │ │
│-1、231 │ │ │ │
│-2、232 │ │ │ │
│、233-9 │ │ │ │
├────┤ ├─────┼──────┤
│康榔林段│ │陳恆德 │4萬3,500元 │
│地號259 │ │ │ │
│-7號 │ │ │ │
├────┤ │ ├──────┤
│259 │ │ │5萬7,500元 │
│-10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