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81號
PTDM,103,易,78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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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蘭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周美梅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郭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林家和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
57號、103 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蘭周美梅郭月娥林家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和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綜理全鄉 業務。被告周美梅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總務,擔任採購等業 務。被告郭月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負責籌措 財源、各課室請購會稿等業務。被告潘明蘭曾任屏東縣崁頂 鄉公所臨時受聘人員,負責行政業務,俟秘書莊明財(已歿 )、鄉長核閱批示公文及請購單後,代為蓋上彼等職章。賴 金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該鄉清潔隊隊長, 綜理及監督該隊業務,陳麗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係清潔隊隊員,上開6 人,均係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委 託處理事務之人。彼等知悉被告周美梅郭月娥並非實際從 事清潔隊業務,亦非監督該隊業務之人,並無核發工作服、 雨鞋及球鞋之必要。初陳麗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製作請購 單經隊長賴金源蓋章送至秘書莊明財處核閱,逾2 星期未見 批示,賴金源乃詢被告潘明蘭,被告潘明蘭竟承莊明財之意 ,央求將請購數量加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主計主任邱永 麗(已歿)等人。賴金源表示工作鞋(即球鞋)係第一線清



潔隊隊員及督導人員使用,被告周美梅等人並不符合該條件 而為婉拒,請購單遂遲未見批可。賴金源苦等1 至2 星期, 乃知彼等心意,為使隊員能及時有工作鞋使用,遂意圖為他 人不法之利益,與被告潘明蘭林家和及秘書莊明財共同基 於背信之犯意,在工作鞋請購單上從原來28雙,更改數量為 31雙,再度送閱,經秘書莊明財、被告林家和核閱後,囑被 告潘明蘭蓋章,於1 至2 日即獲批准,並由被告周美梅等人 員簽收領取,彼等3 人,每人領取1 雙,每人獲利為新台幣 (下同)1,940 元,均從屏東縣崁頂鄉焚化爐回饋金支應。 嗣賴金源為讓採購批可流程順暢,即囑承辦人員陳麗敏,於 同年5 月間採購雨衣、同年7 月間採購工作服(即T 恤、運 動褲)均增加被告周美梅等3 人份數,分別記載數量為雨衣 31件、工作服30套,交由被告周美梅郭月娥依序核章,陳 麗敏、賴金源與被告周美梅郭月娥潘明蘭林家和、秘 書莊明財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5 月、7 月蓋 章,經秘書莊明財、被告林家和核閱後,再由被告潘明蘭代 為用章,被告周美梅郭月娥、主計主任邱永麗如數領取雨 衣及工作服。計雨衣每件1,280 元,工作服每套1,550 元, 亦由上開回饋金支付,計彼等3 人,每人均獲得價值1,940 元之工作鞋1 雙、1,280 元之雨衣1 件、1,550 元之工作服 1 套,每人獲利4,770 元,3 人共獲利1 萬4,310 元,有損 鄉公所回饋金支應。因認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潘明蘭周美梅郭月娥林家和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調 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金源陳麗敏於調查站、偵查 中之證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0 年工作鞋、雨衣、工作服 購用物品請示單、簽收單、屏東縣政府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潘明蘭固坦承於100 年5 月間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約僱人員,於鄉長、秘書核閱批示公文及請購單後,代為蓋 上彼等職章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鄉長無 授權我處理鄉公所的公務,100 年5 月請購工作鞋一事,是 清潔隊隊長賴金源叫我去問購用物品請示單進度,秘書莊明 財說數量要增加,我跟賴金源講,賴金源再去問莊明財,購 用物品請示單改完後,我才知道要加3 雙等語;辯護人另為 其辯以:被告潘明蘭僅從事打雜工作,無決定事務權力,其 僅代莊明財傳話予賴金源,後續賴金源莊明財討論增加數 量及發放對象,被告潘明蘭未參與,自無犯意聯絡;況發給 主計及總務人員工作鞋、雨衣是鄉公所慣例,無背信問題等 語(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被告周美梅固坦承於100 年5 月間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總務,其於100 年間確有領取 工作鞋、工作服及雨衣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購用物品請示單上之單價、數量是主辦單位清潔隊人員 所寫,我無修改權限,數量是莊明財要求增加,長官認為我 的工作跟清潔隊相關,我無主動要求領取物品;我的工作確 與清潔隊相關,比如說整修處理廠、清潔隊油料購置、車輛 維修,人事差勤及臨時人員薪資的管理,我有時會跟秘書去 督導清潔隊,這是管理、督導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 以:本案莊明財指示及要求更改數量是依慣例辦理,被告周 美梅無違背任務行為,欠缺犯罪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及反面)。被告郭月娥坦承於100 年間任屏東縣崁頂鄉公 所財政課課長,其於100 年間,確有領取工作鞋、工作服及 雨衣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受鄉長及 秘書指派為督導人員,他們有權指派,我職務主要審核清潔 隊之獎金,所以要去督導清潔隊員有無確實工作,我也會去 現場看用電狀況、清理溝渠情形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以: 本案請購工作鞋、雨衣、工作服係由清潔隊人員上簽,由秘 書或鄉長決行;被告郭月娥受上級指派任務,確實有進行督 導工作,無不法意圖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及反面)。被 告林家和坦承於100 年5 月間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且於同 年間,確有發放工作鞋、工作服及雨衣予邱永麗及被告周美 梅、郭月娥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就核發 的數量、對象均係清潔隊人員送資料過來,交由莊明財處理 ,莊明財指示請購數量增加3 筆,莊明財說以前也是這樣作 ,並無任何人表示不妥,我有看過簽呈,簽呈上已有名單, 我看到核發對象有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等人;我在 100 年5 月前就有指派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去作督 導工作,她們工作內容跟清潔隊確有業務關係等語;辯護人 另為其辯以:本案係莊明財指示增加請購數量,由莊明財負 責處理,被告林家和並未表示意見,無背信犯意及行為等語 (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家和於100 年5 月間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綜理全鄉 業務;被告周美梅係鄉公所總務,擔任採購等業務;被告郭 月娥係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負責關於財務、公產、出納及協 助稅捐稽徵事項;被告潘明蘭於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6 月 30日為鄉公所約僱人員,工作內容係擔任鄉長行政業務助理 ,俟秘書莊明財、鄉長核閱批示公文及請購單後,代為蓋上 彼等職章。100 年5 月間,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賴金源指示隊 員陳麗敏填寫清潔隊員所需之工作鞋請購單,經要求增加數 量3 雙予主計主任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同月間賴 金源請購雨衣及同年7 月間請購工作服,賴金源均有指示陳 麗敏將主計主任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納入採購名單 ,被告周美梅郭月娥及主計主任邱永麗均有於100 年5 月 間各領取工作鞋1 雙、雨衣1 件,並於同年7 月間領取工作 服1 套,工作鞋每雙1,940 元,雨衣每件1,280 元,工作服 每套1,550 元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6 、142 、146 頁),核與證人賴金源陳麗敏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2257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本 院卷第245 至249 、267 至270 頁),復有屏東縣崁頂鄉公 所服務證明書、99年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屏東縣政府103 年



7 月3 日屏府人任字第10318763500 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 所107 年8 月20日屏崁鄉人字第10730850800 號函、屏東縣 崁頂鄉公所100 年工作鞋、雨衣、工作服購用物品請示單、 簽收單在卷可憑(他卷第54至56、62、85、87、89、99、10 1 、103 頁;偵2257卷第27、29、31、第39頁及背面、53頁 ;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此部分事實 ,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 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屬「意圖犯」,即立 法者對於故意犯,在條文中附加特定的意圖,作為該罪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不法要素。刑事立法上採用意圖犯的立 法方式,係想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而能將不具法定意 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故若行為人不具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法 定意圖,則縱屬故意的違背任務行為,亦不致構成背信罪, 僅能在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或其他民事實體法規定之情形 下,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 相繩。
㈢本院就鄉公所購用清潔隊員相關配備之領取人員範圍及限制 函詢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屏東縣政府、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據覆略如下: 1.100 年間本所清潔隊所採購工作服、雨衣、工作鞋之經費並 非以回饋金支付,經費係由環境保護支出18款4 項2 目1 節 ,「環保業務- 環境維護- 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支出, 預算之審核及核銷流程係由業務承辦課填製本所購用物品請 示單簽會相關課室再經鄉長核可後,由行政室負責訪價及採 購,業務承辦課再行點收數量是否相符,相關規則係由業務 承辦課依推動業務實際需求並在年度預算內,填製本所購用 物品請示單,可領取工作服、工作鞋、雨衣之人有本所清潔 人員及督導人員,清潔隊之督導人員由本所長官- 鄉長及秘 書指定,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4 年2 月16日屏崁鄉廉字第 10430129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 2.本所清潔隊工作服、工作鞋、雨衣請購及領取,係由清潔隊 簽購用物品請示單及檢附領用清冊陳請鄉長核定,經鄉長核 可後由行政室統一採購,領取人員之範圍係依職權命令辦理 ;本所總預算之編列係依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 手冊辦理,本所因環保業務所需支用經費,依規定由本所年



度總預算書編列款項目下內(18款4 項2 目1 節)依實核支 ,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4 年5 月13日屏崁鄉廉字第104304 55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 3.有關職權命令劃定乙節,依地方制度法,本案屬地方自治事 項,故依本所長官(鄉長)裁示辦理,並無發文時間及字號 ,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4 年8 月17日屏崁鄉廉字第104308 59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 頁)。 4.清潔人員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本署未就清潔人員工作所需 物品發放訂定相關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5 日環署廢字第10400902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頁 )。
5.有關函詢事項,經轉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法源釋示略以 ,因清潔人員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未就清潔人員工作所需 物品發放訂定相關規定,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16日屏府 環衛字第104337055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4 頁) 。
6.清潔隊員管理事項,原人事局88年11月15曰88局中字第302 680 號函規定由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自行辦理在案。…原「 公教人員穿著服裝要點」停止適用後,現行機關服裝製發是 否允當適法,依前開規定應視各該機關是否訂有相關規範而 定。至鄉鎮公所清潔隊員服裝製發等管理事項,係屬各縣市 政府權責,應依各該縣市政府所訂相關規範辦理,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104 年12月2 日總處給字第1040053446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反面)。
7.茲以地方各機關業務型態與職司範圍不一,本總處並無針對 清潔隊員執行業務所需裝備配賦之編列及執行訂定相關規範 ,至實際執行時,宜由各機關審酌其使用範圍及對象是否與 執行公務有關,本權責核處,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12月 8 日主預督字第10401026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 頁及反面)。
8.依貴院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末段均表示「…。至鄉 鎮市公所清潔隊服裝製發等管理事項,係屬各縣市政府權責 」乙節,復按前開函文說明段二、三內容論述意旨應謂中央 機關就製發公教人員服裝之法源依據- 「公教人員穿著服裝 要點」停止適用且後續已無訂定一般公務機關製發制服標準 ,現行機關服裝製發是否允當適法應視各機關是否有訂定相 關規範而定。因貴院函詢系爭標的係縣市政府以下鄉鎮市公 所清潔隊,前開兩中央主管機關爰稱係屬縣市政府「權責」 ,惟既中央機關所訂法源已停止適用,縣市政府自無依據之 「權責」可循,當可依「權責」自行研議是否訂定相關規範



。查本府確無訂定服裝製發之相關規定,本府前函說明內容 亦未與內政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函釋內容抵觸,有屏 東縣政府105 年4 月8 日屏府環衛字第10531033700 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 頁)。
9.總結前揭函文內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清潔人員管理屬 地方自治事項,該署未就發放清潔隊所需配備訂定相關規定 ;屏東縣政府亦表示清潔人員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其未就 發放清潔隊所需配備訂定相關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則 表示鄉公所發放清潔隊員所需配備係各縣政府權責,依各縣 政府所訂規範辦理;行政院主計總處亦表示其並無就發放清 潔隊所需配備訂定相關規範,乃由各機關本權責辦理。準此 ,可知中央機關、屏東縣政府均無制定任何清潔隊員相關配 備發放對象之規範,亦無何發放對象之標準可資依循,鄉公 所購用清潔隊員相關配備之領取人員範圍,此乃鄉之自治事 項,由各地方政府首長依其權責辦理。而依屏東縣崁頂鄉公 所前揭函文所示,就此一事項,並未訂定書面規範,自應由 首長本於權責辦理。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100 年工作鞋、雨衣、工作服之請購係以鄉公所回饋金支應 云云,惟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工作服、雨衣、工作鞋之 經費並非以回饋金支付,經費係由環境保護支出18款4 項2 目1 節,環保業務- 環境維護- 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支出 ,有前引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4 年2 月16日屏崁鄉廉字第10 430129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是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關於本案之請購流程、數量增加之原因,業據證人賴金源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採購流程是要先寫請購單,名冊送財政、 主計核章,還要由秘書、鄉長核定才能執行採購;我有承辦 本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0 年間清潔隊員工作鞋、雨衣、工 作服之請購,每年清潔隊人員會編列預算買這些配備給隊員 或督導人員;這次工作鞋請購數量一開始是28雙,不包括財 政課長(即被告郭月娥)、主計主任邱永麗、總務人員(即 被告周美梅),請購單送到秘書室無下文,我詢問秘書莊明 財的特助即被告潘明蘭,她說還沒蓋章,我去問莊明財,因 為作主、作決定的是莊明財,他說要加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3 位才要蓋章,他說她們有去清潔隊督導相關業務 及採購、請購之事,工作鞋採購數量就多3 雙,給邱永麗及 被告周美梅郭月娥,我後續的雨衣、工作服就直接以增加 這3 人的數量請購,那時採購大部分是秘書核章,這件事情 鄉長即被告林家和都授權給秘書莊明財處理,我無找過鄉長 說這樣不妥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 、258 頁)。核與



證人陳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7年調到屏東縣崁頂鄉 公所清潔隊,97年到100 年的請購程序都是我辦理,本案10 0 年3 張購用物品請示單是我填寫,工作鞋購用物品請示單 一開始請購數量是28雙,後改為31雙,多分給財政課長(即 被告郭月娥)、主計主任邱永麗、總務人員(即被告周美梅 ),是因為請示單一直沒有蓋出來,隊長去問,後來他跟我 說上面決定加3 個上去,要加督導人員,後來雨衣及工作服 的數量都有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等語(本院卷二第 267 至27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本案後來變更工作鞋採購數量,之後工作服、雨衣也有 分給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都是莊明財在處理,清潔 隊督導員由莊明財決定,我同意他的決定等語相一致(本院 卷二第196 、203 頁)。可知100 年工作鞋購用物品請示單 一開始記載之請購數量係28雙,請示單送出後未有下文,證 人賴金源乃詢問秘書莊明財原因,莊明財要求增加3 雙予主 計主任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證人賴金源乃指示證 人陳麗敏修改請購數量為31雙,後續於製作雨衣及工作服之 購用物品請示單時,均有納入主計主任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請購均獲准,並有發放工作鞋、雨衣及工作服予 主計主任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是本案請購清潔隊 員相關配備係由秘書莊明財指示增加數量3 筆予邱永麗及被 告周美梅郭月娥,其始同意本案請購,被告林家和就本案 請購事項均授權秘書莊明財處理,其並未就本案請購數量有 何具體指示之行為,此並不悖於一般民選首長多處理地方較 為重大事項,較屬枝微末節之機關行政事務,即授權予較為 熟稔行政事務之秘書處理之常情,本案被告林家和就此請購 事項較為末節且其不熟稔,均授權由秘書莊明財全權處理, 其僅係於清潔隊提出購用物品申請時,最後核閱公文時同意 並蓋章之人,未有實際決策行為,則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非無疑。
㈤就被告潘明蘭周美梅郭月娥、主計主任邱永麗之職務內 容觀之:
1.被告潘明蘭於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任職於屏東縣 崁頂鄉公所為約僱人員,工作內容係擔任鄉長行政業務助理 ,俟秘書莊明財、鄉長核閱批示公文及請購單後,代為蓋上 彼等職章,業據本院認明如上。另參以證人賴金源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本案作主、作決定的是秘書莊明財,主導權在秘 書、鄉長身上,潘明蘭只是助理、臨時員等語(本院卷二第 249 、253 、261 頁)。及證人林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潘明蘭在100 年間工作內容是鄉長、秘書交辦事項她才去做 ,類似打雜的小妹,她無法作決策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頁 )。足見被告潘明蘭之工作內容僅於鄉長、秘書作成決策後 ,代其等蓋章用印,其本身無何決策權,則本案其於鄉長、 秘書決定核准清潔隊人員提出之購用物品請示單後,機械性 代為蓋章,並未有何自主決定之意,甚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本案工作鞋、雨衣係100 年5 月 間請購,惟工作服則係100 年7 月間請購,業如前述,然被 告潘明蘭任職該鄉公所約僱人員之期間僅至100 年6 月30日 止,則被告潘明蘭就本案工作服之請購自無從知悉及參與, 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明蘭就100 年7 月間請購本案工作服與其餘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2.被告周美梅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總務人員,被告郭月娥係鄉 公所財政課課長,邱永麗係鄉公所主計主任,其等業務內容 均與清潔隊相關,均有從事清潔隊之督導工作等情,業據證 人賴金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財政課課長即被告郭月娥、主 計主任邱永麗、總務人員即被告周美梅有實際督導清潔隊採 購、隊員出勤,她們會去外面督導我們工作情形及環境清潔 如何做,每個公所都會有這情形,被告郭月娥督導時,會去 看我們處理回收及用電情形,到現場看清水溝工作、廚餘廠 機器設備節約用電情形,我碰到她1 、2 次;我們在資源回 收場是作細部分類,100 年時分類有額外獎金,財政、主計 單位要審核清潔獎金的核發,被告郭月娥有去現場看回收分 類情形,我們要作清冊給財政課課長、主計單位審核,總務 人員即被告周美梅有管理我們清潔隊勞健保,主計主任掌管 業務是審核我們清潔隊的經費核銷,大多是採購等語(本院 卷二第250 至251 、256 至258 、264 至265 頁)。及證人 陳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總務人員即被告周美梅、財政課 課長即被告郭月娥、主計主任邱永麗會來清潔隊辦公室看出 勤,也會去現場看有沒有實際工作,例如清潔隊種樹,她們 會去督導看工作情形是因為有請領清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268 至271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月娥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鄉長有指派我去看清潔人員工作情形,我去現場看種 樹情形時有看到總務人員即被告周美梅,鄉長會指派業務相 關的主管去督導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184 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潔隊員業務涉及邱 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職掌範圍內,邱永麗及被告周美 梅、郭月娥會去監督清潔隊員相關任務執行,這與邱永麗



被告周美梅郭月娥業務相關,例如回收廚餘涉及電費預算 ,有叫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去看,清潔隊員要清理 水溝,我有叫被告郭月娥去看水溝有無淹水,我有口頭下令 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督導清潔隊員工作情形,本案 在看到請示單、簽收單時,我認為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 月娥可以領取工作鞋,因為她們的業務跟清潔隊相關等語( 本院卷二第195 至202 頁)。及證人即現任鄉公所主計主任 林玉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主計的工作內容跟清潔隊相關者 為資源回收的變賣、經費動支、清潔隊收入、支出帳務及付 款,會審核清潔隊人員送出的清潔獎金發放清冊,根據之前 的書面,主計有領過清潔隊採購的工作服、工作鞋、雨衣, 主計的職責在動支時,會抽查看是否需要辦理採購,避免造 成不必要浪費,如果首長有特別指派、要求,我們就會去現 場督導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至282 頁)。及證人潘明蘭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時會出去看清潔人員種樹、清水溝工 作情形,我100 年間參與督導的工作,有看到被告周美梅郭月娥常常去現場看電力、機械運作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足見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 娥之職務內容均與清潔隊相關,且均有從事督導清潔人員工 作之情形。故本案莊明財指定,被告林家和同意請購數量增 加3 筆,發放予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而此3 人分 係鄉公所之主計主任、總務人員、財政課課長,其等業務與 清潔隊之清潔獎金發放、資源回收處理及用電情形、經費動 支、核銷相關,業如前述,再綜核前開函文,被告林家和以 首長身分指派邱永麗及被告周美梅郭月娥從事督導清潔隊 員工作,並同意秘書莊明財發放清潔隊員及督導人員相關配 備,亦係地方自治下之首長權責及行政裁量權,難認被告林 家和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之意圖;而被告周美梅郭月娥經指派從事督導清潔隊員 工作而成為督導人員,並受領該等物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亦難認被告周美梅郭月娥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
㈥就屏東縣崁頂鄉鄉公所之購用物品流程而言: 屏東縣崁頂鄉鄉公所之購用物品流程係由業務承辦課填製購 用物品請示單簽會相關課室再經鄉長核可後,由行政室負責 訪價及採購,業務承辦課再行點收數量是否相符,有前引屏 東縣崁頂鄉公所104 年2 月16日屏崁鄉廉字第10430129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而被告周美梅郭月娥並無主動要求領受本案採購物品,業據證人賴金源



陳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4 、279 頁 )。本件被告周美梅郭月娥於清潔隊人員所提出之購用物 品請示單上依其等職掌與採購、經費核銷相關,故各於購用 物品請示單上之行政室、財政課長欄位蓋章,縱其等知悉自 身為領用人,其等在未主動要求領取該等物品情形下,僅係 單純蓋章完成清潔隊人員提出之購用物品申請流程之一部分 ,惟該購用物品申請最終是否獲准及其等是否於簽收名單上 遭剔除而無法領取物品,仍視該機關首長、秘書是否准許, 故其等在無最終決定權情形下,於購用物品請示單送閱流程 中蓋章,該購用物品申請是否獲准,仍屬未定之天,即難以 其等知悉自身為領用人並於購用物品請示單上蓋章,遽認其 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 意圖或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㈦綜上結論可知,被告潘明蘭僅係臨時約僱人員,無何決策權 ,於本案請購事項中,僅係於被告林家和、秘書莊明財核閱 購用物品請示單後,單純代被告林家和、秘書莊明財蓋章用 印;被告周美梅郭月娥於本案請購工作服、雨衣、工作鞋 之合法正常請購公文送閱行政流程上依序蓋章,並未主動要 求領取,且其等及邱永麗業務既確與清潔隊有關,且經指派 為督導清潔人員,本即可領用;本案請購清潔隊員相關配備 係由被告林家和授權秘書莊明財主導決策,更改請購數量亦 為莊明財指示,況此係地方自治事項,被告林家和本得本於 地方首長權責,指派督導清潔人員,並決定發放對象。從而 ,被告4 人在本案採購工作服、雨衣、工作鞋上,是否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法 定意圖及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容有疑問,尚未達毫無合理 懷疑之可得確信程度,尚難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4 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客 觀行為,本院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背信有罪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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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