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018號
ILDA,108,續收,201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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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游嘉新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RA SIL(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RA SIL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4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 VO RA SIL因逾期停留,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收容多日仍無 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辦 理申請公務預算墊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又其逾期停留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 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 管制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VO RA SIL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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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