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廖坤煌
訴訟代理人 廖月雲
原 告 廖東順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雷雄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限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
原告)或為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
訴訟當事人起訴或被訴之資格。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惟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
二、原告對被告宜蘭縣羅東鎮雷雄寺(下稱雷雄寺)管理委員會
起訴,然查雷雄寺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前揭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茲命原告於五日
內提出得證明被告雷雄寺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
事證,或更正被告之名稱。逾期未提出,如被告仍無當事人
能力,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