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7號
ILDV,108,訴,197,201906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林育臣 
      林廷勳 
      林昌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郭恩惠 
      郭亮岑 
      郭文彬 
      郭文得 
      陳吳番婆
      林大維 
      范春桃 
      張呈豪 
      張呈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壹至柒合併計算。依訴之
  聲明壹、貳即原告請求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彬、郭文
  得等4 人及被告郭恩惠之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原
  告共有坐落「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2號」
  之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訴之聲明壹、貳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終止地上權之利益,與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目的相同,應
  以其中價額較高之拆屋還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01,600 元(計算式:24㎡x 33,400元/㎡=80
  1,600 元)及1,009,348 元(計算式:30.22 ㎡x 33,400元
  /㎡=1,009,348 元)。又訴之聲明參至柒即原告請求被告
  陳吳番婆林大維范春桃張呈豪張呈瑚及○○○之部
  分,皆請求拆屋還地,係以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974 元【計算式:(17.15 ㎡+6.
  44㎡+30.42 ㎡+10.35 ㎡+29.59 ㎡+0.66㎡)x 33,400
  元/㎡=3,159,97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97
  0,922 元(計算式:801,600 元+1,009,348 元+3,159,97
  4 元=4,970,9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32,977元,尚應補繳17,32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
  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宜蘭市○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及被
  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