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黃致維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胡訓慈
胡訓傑
胡訓斌
胡訓芬
胡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胡訓慈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惟 未如期繳款,嗣訴外人台新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 95年9月15日依法公告,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101年度司促字第6902號)。及至107年3月12日 止,被告胡訓慈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89元及利 息未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胡莊阿香於103年3月1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五人依法應繼分各為5分之1, 惟被告胡訓慈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胡訓慈請求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分割。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繼承而來 ,是被告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胡莊阿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胡莊阿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訓傑部分:胡莊阿香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 其他遺產,被告胡訓慈積欠多家銀行欠款遭追討,因其有躁 鬱症並求診精神科接受治療,以目前病況而言無法還款。被 告不願意辦理分割,係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被告胡 訓慈居住,若准許分割系爭遺產,被告胡訓慈將無容身之處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查原告其為被告胡訓慈之債權人,其債權迄未受償等情 ,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02號民事裁定及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羅簡字卷第6-8頁)。(二)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胡 訓慈之生母固為訴外人胡莊阿香,惟其前已為訴外人莊吳阿 暖之收養,該收養關係迄未終止,有被告胡訓慈之全戶戶籍 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羅簡字卷第15頁)。據此,被告 胡訓慈與其養母莊吳阿暖之收養關係既仍存續,則其與生母 胡莊阿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收養存續期間自當停止, 即被告胡訓慈並無繼承生母胡莊阿香遺產之權利,則自無何 繼承權得以為原告代位行使之情形甚明。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胡訓慈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行使對於胡 莊阿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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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建物標示 被繼承人胡莊阿香所留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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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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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78.96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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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總面積:96.43 │1分之1 │
│ │一 層:47.34 │ │
│ │二 層:49.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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