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6號
ILDV,108,訴,12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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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彭啟順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呂茂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王阿月即被告之母與呂茂田即被告之弟 ,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共同簽發記載到期日為104年1月9日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貸得如票面金額 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經原告向訴外人呂 王阿月於系爭本票借款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乃執系爭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聲請對訴外 人呂王阿月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為訴 外人呂王阿月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於107年8月21日得標並繳足價金,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呂茂根無權占有 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母訴外人呂王阿月並不識字、高齡90歲、 於102年受監護宣告,應無成立借款之行為能力,本件當係 受原告及訴外人呂茂田共同詐欺,始成立前述借款及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則原告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所依據之系爭本票債權當屬偽造,應屬 不法。又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並居住使用50餘年,其於100 年後將戶籍設定於該址迄今,且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包 含訴外人呂王阿月所有之15平方公尺土地即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另被告於104年間向中華民國政府之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其餘基地即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以取得合法 使用基地權源,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應有權使 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不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呂王阿月所有,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又原告因執有訴外人呂王阿月呂茂田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系爭房屋,並系爭房屋之拍定人,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 20日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1131號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於107年11月5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就系爭房屋完成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107年 羅測建字第004550號就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核 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 、不動產指封切結、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26、9頁;本院羅簡調卷第6、8 、9-11、12、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 被告居住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 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 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然原告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 取得系爭房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甚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發生者;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均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債權人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之。換言之



,執行標的物既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屬 不能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亦已終結,縱有第三人主 張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亦不影響拍定人之地位。查被告或辯 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遭詐騙始為簽發,或辯系爭房屋 實係伊所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未曾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外人呂王阿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 結前亦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3 1頁),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執前揭事由為辯,亦不影響 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地位。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自本院發給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07年9月20日 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則坦言現為 系爭房屋使用居住者,則被告自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 法權源之事實;惟被告僅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部分為伊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有部分為訴外人呂王阿月所有等語,惟此 核與系爭房屋房屋使用權源無涉,蓋房屋使用權與基地使用 權係屬二事,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 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併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准 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107年羅測建字第0045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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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