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楊嘉欽
楊阿地
楊葉笑
楊銘義
楊永興
楊簡秀卿
被 告 楊廖彩雲
楊火雲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
有土地因該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的
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
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而價
值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